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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12号

覃安伟与中山市歌林纺织原料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覃安伟,中山市歌林纺织原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12号

原告:覃安伟,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被告:中山市歌林纺织原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平南工业区金晟街6号之四。

法定代表人:柏依华。

原告覃安伟诉被告中山市歌林纺织原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歌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安伟诉称:被告歌林公司负责人柏依华通过美地五金店负责人王国宏介绍认识原告,2015年8月9日上午,双方洽谈给被告安装设备及平台制作人工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负责人柏依华确定从2015年8月10日起要原告到被告公司安装设备及设备平台制作,由原告自带工具,按每天350元,包吃中午餐。次日,原告按约定自带工具进场工作,直至2015年8月31日完工,工作22天工资合计7700元,被告已付3000元,尚欠47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歌林公司支付元原告覃安伟工资余款4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覃安伟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证明;2.不予受理通知书;3.照片;4.收款收据。被告歌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歌林公司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柏依华。原告覃安伟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歌林纺织原料科技有限公司50天工程款,每天350元整,金额(大写)壹万柒仟伍佰,¥17500元。”柏依华在收据上签名,并备注“余4700元未付”。因被告歌林公司未付清余款,原告覃安伟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覃安伟起诉要求被告歌林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7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歌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覃安伟与被告歌林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歌林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支付劳务报酬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歌林纺织原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覃安伟支付劳务报酬4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覃安伟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歌林纺织原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覃安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良平

审 判 员  温泳梅

代理

审判员  邓文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