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22号原告刘政斌,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王智,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王秀红,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刘政斌诉被告王智、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斌、被告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智以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2015年3月,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智辩称:借条虽系其出具,但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178000元是原告以被告名义购车的钱,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智向原告借款178000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智借刘政斌17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同时被告将自己的房产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交与原告保管。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未实际借款为由不予清偿。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8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智主张的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均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智。
本院认为:被告王智向原告刘政斌借款178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178000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交付借款,据此,被告王智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智偿还借款1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智的辩解与相关证据不能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智、王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政斌借款1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王智、王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逊仙
审判员 闫 艳
审判员 马永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