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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刑终97号

张淑敏等玩忽职守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玩忽职守
当事人
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被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办事处聘用在满江办事处党政办工作。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经大理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本研,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被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办事处聘用在满江办事处党政办工作。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甲,由大理州友联人力资源服务部派遣至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宣传科工作。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云29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办事处共同开展滇西物流园区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清点补偿工作,同月14日成立晋湖滇西物流园区项目协调指挥部,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滇西物流园区晋湖村委会已征土地地上附着物清点工作方案》(满办发〔2014〕8号)该方案明确了负责已征土地地上附着物清点工作组由满江办事处、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及聘用人员、晋湖村委会干部、自然村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共同组成,规定了工作职责、工作纪律及相关要求。为了使地上附着物清点工作按程序依法依规进行,满江办事处、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进一步明确了“要对农户的果树苗木等进行现场照相摄像等固定;要求工作组所有人员须实地清点树木,对每一农户的清点必须有海开委、满江办、晋湖村委会、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共同参加;《地上附着物清点现场签证表》由海开委、满江办、晋湖村委会、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和农户对农户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的类别、规格、数量现场签字认可,一式三份,当日公示,现场签证表由各组工作人员专人保管,不得在村社干部手中滞留”等工作程序和要求。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代表国家作为晋湖村委会汉邑二组地上附着物清点组的清点工作人员,未依照有关土地征收管理权属确认程序的规定要求以及地上附着物清点工作规定的工作职责、工作纪律和工作步骤开展清点工作,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中擅离职守,放弃职守,在清点工作中,违反地上附着物权属确认工作程序,未完全到所有被征地农户的地上进行逐户现场清点,未在现场对本人参加清点的《现场签证表》作现场签字确认,而是事后违规补签造成部分村组干部与农户相互勾结串通,篡改《地上附着物现场签证表》表格数据,导致多报虚报,造成国家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资金损失人民币5262218元的严重后果。另查明,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办事处为机关非法人,大理海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机关法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是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办事处合同制聘用人员。被告人张某丙2012年12月与大理州友联人力资源服务部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由该服务部派遣至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宣传科工作。2014年9月18日,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对大理滇西物流园区项目已征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金680余万元被骗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期间,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与市纪委联合调查组于2014年9月21日对张某丙调查谈话,同年9月22日对张某乙、李某甲调查谈话。在调查谈话中三名被告人主动供述上述犯罪行为。事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其他工作人员动员村民退回多领国家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资金,截止2016年3月30日,余款人民币148417元未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及三被告人归案的经过;户口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张某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办事处和大理海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机构类型;大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通知、补偿方案,证实大理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要求、征地范围及内容、权属、征地补偿标准,土地征收工作组人员组成情况、工作职责、工作纪律要求等;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办事处关于拨付补偿款的请示、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证实对地上附着物清点工作的要求等;委托书、滇西物流园区晋湖村委会已征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专用收据、拨款凭证、费用报销单、用款申请、赔偿金额汇总表、公示表、报销凭证、收款收据、转账进账单、地上附着物清点汇总表、明细登记簿,证实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办事处补偿汉邑二社已征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上访信、上访名单,调查核实工作的实施方案、复核结果公示、复核清点退款情况、汉邑二社还应退款农户情况、犯罪金额统计表、情况说明,证实村民上访后,调查组对征地补偿问题进行调查复核,至2014年9月18日,征地工作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5262218元;现场签证表、补偿金额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均辨认出其在《地上附着物清点现场签证表》上的签字情况;复核组清点符合被征地农户的相关材料、汉邑二社补偿金汇总表、退款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经复查组复核后汉邑二社村民的退款情况;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工作表现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工作各方面表现优秀,案发后均积极参与复核工作,入户动员农户退款等情况;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韩某、李某丙、杨某戊、尹某甲、张某丁、杨某己、尹某乙、华某、尹某丙、何某、杨某庚的证言,结合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征地清点工作人员的职责的要求。三被告人清点工作中没有按照工作方案、会议纪要等工作纪律、工作程序及要求来开展,汉邑二社129户农户现场签证表上各自的名字为他们所签,签字存在着没有在清点现场签,在自己没有参与清点的表上签。导致汉邑二社129户农户现场签证表上数据虚假。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以“本案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99999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三名原审被告人在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办事处上班的时间、担任的工作及在征地工作中未依照规定的工作职责、工作纪律、工作步骤开展清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资金人民币5262218元损失的严重后果。在调查谈话中三名原审被告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追回了大部分征地补偿资金的事实成立。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三名原审被告人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补偿资金520余万元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已追回损失511余万元,亦可对三名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案件实际,对三名原审被人的玩忽职守罪,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99999元,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锐德

审 判 员  杨丽娟

代理

审判员  彭迎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