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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93号

谢大明受贿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万大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丹,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万大强、余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于2011年至2012年,在xx局招投标及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标前向北京xx公司透露施工工期等项目需求,后北京xx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被告人谢×多次收受北京xx公司工作人员吴×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97万元。被告人谢×后被查获归案,涉案赃款已退还在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同时辩称其没有为吴×的公司谋取利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平时表现优秀,系初犯;在关禁闭前向组织交代违纪行为,家属积极退缴赃款,此时案件还未移送司法机关,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谢×收受最后一笔10万元时已经不负责机房租赁项目,该1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谢×时任xx局信息通信处技术装备处副处长,在负责xx局机房租赁项目期间,帮助北京xx公司顺利中标,后多次收受北京xx公司工作人员吴×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97万元。被告人谢×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全部退赔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起,我在北京xx公司任销售总监,宋xx是副总经理。2011年初,xx局需要租赁机房,后谢×接管负责这个项目。2011年7、8月份,我请谢×多多支持我们公司的这个项目,他说支持可以,但要给回扣。在机房租赁项目招投标之前,谢×多次告诉我,要想中标这个项目,必须把机房的改造工期缩短到15天之内,还给我们提供了一些详细指标。xx局2011年机房租赁项目我们公司最后中标了,签订了技术合同和商务合同。2012年3月份,x局还需要租赁机房,这个项目也是谢×负责。2012年4月,x局通过招标代理公司对这个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我公司中标,签订了技术合同和商务合同。我一共给了谢×三次钱,每次都是10万元现金。最后一笔10万元是因为谢×说xx局机房租赁2011年项目续约了,虽然他现在不负责这事了,但是没有他帮我们中标2011年项目,我们这个项目不能续签。所以宋xx让我给了最后一笔10万元。2、证人满×的证言证明:我和谢×是夫妻关系。我和谢×一起去招商银行柜台存过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钱的来源也不清楚,我也没问。谢×收受别人好处费的情况我不清楚,后来xx局纪检找我让我退款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些事。3、北京xx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xx公司的主体情况。4、《xx局信息通信处关于解决x局机房资源短缺问题的调研报告》及附件、《xx局2011、2012年机房租赁项目技术方案》证明:xx局调研租用机房的情况以及xx局对机房的各种技术需求。5、2011年、2012年机房租赁项目的合同及验收等材料证明:2011年及2012年机房租赁项目的合同签订、续约及验收情况。6、谢×的交通银行账户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满×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存款凭条证明:谢×收受赃款的去向。7、关于x局IDC租用机房总体技术方案建议书证明:北京xx公司针对x局机房租赁项目提出的技术方案建议。8、xx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9月在调查呼xx涉嫌违纪违法案件中发现谢×收受财物的线索,2014年9月26日将谢×带到xx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点接受调查,谢×交代了收受吴×等人钱物的事实。9、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将谢×从xx局纪委两规地点接到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10、扣押、移送、退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谢×人民币47万元,发还人民币17.03万元,移送人民币29.97万元。11、xx局出具的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任命通知、免职通知以及户籍材料证明:2007年11月谢×被任命为xx局信息通信处技术装备处副处长。2012年5月被任命为科技信息化部警用技术与重大项目管理处处长。2014年10月被免去警用技术与重大项目管理处处长职务。12、被告人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上半年,当时我任xx局技术装备处副处长,负责x局机房租赁项目,包括机房租赁项目前期需求提出,市场调研和方案制定以及后期的建设和管理。2011年5月份左右,吴×主动提出想参与机房租赁项目,并说给我20万的好处费,分两次给我,签完合同后先给一笔10万元,项目执行完给另一笔10万元,我同意了。我跟他说走招投标手续,他说没问题,让我放心。在与四家投标公司接触的过程中,我对北京xx公司更加详细的描述了这个项目的技术指标、时间要求等相关需求。还有,当时x局对机房的投入使用时间非常急迫。我劝说吴×,要想中标,就要满足x局15天交付使用的要求,吴×采纳了我的建议,最后北京xx公司就中标了2011年机房租赁项目。在开展2012年机房租赁项目期间,吴×找过我,对我表示这个项目还是我管,如果他们公司还能中标的话,还会给我好处费,分两次给我20万。2012年4、5月份北京xx公司也顺利中标。2012年8月份,机房租赁项目就不由我负责了,之后我就没有再参与该项目。吴×一共给我3次钱,分别是99700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99700元人民币。第三笔钱我个人认为,2012年8月份后我虽然不负责机房租赁项目,但这之前负责过2012年x局机房租赁项目,已经签订了技术合同和商务合同,以及吴×想跟我搞好以后的关系,所以吴×就再给我10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外征求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在办案单位找其谈话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退缴了违法所得,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关于自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经查,谢×具有管理职权,在履职过程中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并收受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xx局纪委在调查其他案件时,已经掌握了谢×收受吴×贿赂款的犯罪线索,据此向谢×调查,谢×能够如实供述,但没有自动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谢×受贿数额巨大,不具备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最后一笔10万元,虽然谢×收受钱款时已经不负责机房租赁项目,但谢×收受该笔钱款是基于其负责过机房租赁项目,故该10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对辩护人发表的最后一笔10万元应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谢×平时表现优秀,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421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臧德胜

代理

审判员  齐丽青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