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被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被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日被郴州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暂予收治,同年6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城东路飞仙鸭血馆餐厅,并趁人不备潜入李某、罗某夫妇居住的该餐厅二楼房间,将被害人李某、罗某放在该二楼卧室床头柜腰包内的现金296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邓某躲藏在该二楼房间。之后,被告人邓某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罗某、李某发现,被害人李某一路追赶。随后,被告人邓某被闻讯赶来的巡逻民警和被害人李某一起抓获。案发后,该被盗现金296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罗某、李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到案说明;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及照片;6、指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现金29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邓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祥昌
审 判 员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