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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420号

蒋某、黄某等与吴某乙、虎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蒋某,黄某,吴某乙,虎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420号

原告: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慧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虎某,女,傈僳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娅,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黄某诉被告吴某乙、虎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黄某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蒋某、黄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蒋某、黄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蒋某、黄某负担。

审判员  吴启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