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243号原告韩某某,女。被告太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勤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崔杰、
代理
审判员孙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被告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以结婚为由诈骗原告的钱财,现判有期徒刑六年,在锦州南山监狱服刑,原告、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太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刑事案件在高法申诉,此案与申诉案件挂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被告太某某于2014年3月相识,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太某某因诈骗罪于同年11月2日被刑拘,并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诈骗原告的事实,于2015年11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服刑于锦州市南山监狱,原告韩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太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被告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炫富手段取得韩某某的信任,骗取韩某某财物,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是考虑其刑事案件申诉与婚姻关系是否有关联问题,现被告因诈骗原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之诉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太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勤
审 判 员 崔 杰
代理
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