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1民初2614号

王维与董建品、刘和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维,董建品,刘和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2614号原告王维,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彭丽萍,女,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母亲。被告董建品,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刘和锦,女,1981年7月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王维诉被告董建品、刘和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品、刘和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董建品及刘和锦向原告王维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3日下午银行下班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4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建品、刘和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陈述意见,视其自动放弃答辩及陈述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收条,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证实收到款项的事实。

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有偿还款项的能力。

三、两被告结婚证,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建品、刘和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原告的举证及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客观、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均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建品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董建品、刘和锦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原告王维与被告董建品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建品向原告王维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在合同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还款逾期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董建品,被告董建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维借款50000元,借款人董建品,2014年3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建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维与被告董建品之间是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董建品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月的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建品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利率支付,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利率计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利率5%计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按借期内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董建品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及被告董建品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董建品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建品、刘和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维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谈建国

人民陪审员  戚 伟

人民陪审员  秦建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