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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民初1271号

定州市金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甄凤雷、甄婷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定州市金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甄凤雷,甄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271号原告定州市金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唐河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元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建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凤雷,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甄婷婷,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定州市金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诉被告甄凤雷、甄婷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凤雷、甄婷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轩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甄凤雷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及《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大众牌汽车一辆(车型号FV71××AMGG,发动机号W61×2),车价款113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首付款23300元,剩余车款90000元被告以所购买的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三年,被告首月偿还2810元,以后每月偿还本息合计2792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甄婷婷作为甄凤雷配偶,其声明:同意甄凤雷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汽车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并承担该车产生的相关债务。原告将车交付被告甄凤雷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甄凤雷在2015年5月开始停止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全部垫付。原告凭银行的债权和车辆抵押权转让通知向被告追偿,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甄凤雷、甄婷婷连带偿还原告车辆贷款91752元、特别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7342元;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甄凤雷、甄婷婷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3、被告甄凤雷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特别授权承诺书》;4、《还款确认单》、《告客户通知书》、机动车销售发票;5、《客户验收车辆证明》、《声明书》、《配偶声明书》;6、工行向原告及被告甄凤雷出具的《权益转让通知书》;7、律师费收据。被告甄凤雷、甄婷婷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金轩公司与被告甄凤雷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甄凤雷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大众牌轿车,车型号FV71××FAMGG,发动机号W61××2,价款为113300元;被告甄凤雷向原告交首付款23300元,其余车款90000元在工行办理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甄凤雷负责向银行还本付息,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如被告甄凤雷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向银行垫付偿还,并凭银行的债权及该车抵押权的转让通知向被告甄凤雷提出追偿,并收取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的被告甄凤雷欠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甄凤雷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约定:被告甄凤雷为购买车辆向工行消费信贷:90000元,向银行的还款期限为3年,首月偿还本息2810元,以后每月偿还本息计2792元(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前;被告甄凤雷不按照原告规定的贷款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追偿额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原告因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财产利益,如:被告甄凤雷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被告甄凤雷违反本协议的违约金;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甄凤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每逾期一天除应向银行缴纳罚息外,被告甄凤雷还应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依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额的日3‰计算)。2015年1月22日,被告甄凤雷的配偶甄婷婷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声明书》,同意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并承担该车产生的相关债务。同日,被告甄凤雷向原告出具《特别授权承诺书》,声明如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承诺承担5000元的特别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甄凤雷交付了车辆首付款233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车辆,被告甄凤雷向工行办理了贷款,原告为保证人。车辆交付后,被告甄凤雷办理车牌号为冀F×××××,被告自2015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91752元。2015年12月24日,工行出具了《权益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由于甄凤雷自2015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91752元由定州市金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归还我行。我行现将此贷款的债权、抵押权、追索权和处置权一并转让给定州市金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按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73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甄凤雷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甄凤雷以消费贷款形式向原告购买了车辆,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及追索权利。合同在履行中,被告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工行垫付归还了贷款本息,并由工行处取得了对被告甄凤雷的相关权益,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甄凤雷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91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甄凤雷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7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特别违约金,因被告甄凤雷在《特别授权承诺书》中承诺对违约行为承担特别违约金5000元,属于被告在合同外的特别承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甄凤雷应予履行,故原告对特别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甄凤雷在与被告甄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车,被告甄凤雷因贷款购车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甄婷婷作为被告甄凤雷的配偶应共同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凤雷、甄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金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91752元,违约金7342元,特别违约金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共计107094元;如果被告甄凤雷、甄婷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定州市金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2元,财产保全费1461元,由被告甄凤雷、甄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刘 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回子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