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3943号罪犯李云华,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李云华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云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65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云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刑九个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监狱提请李云华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但提请幅度不当,李云华犯抢劫罪,具备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的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李云华犯抢劫罪,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云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学年
审判员 王艳军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卢婧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