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都江堰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5月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10时许,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都江堰市胥家镇桂花村巡逻时挡获被告人李某,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2.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从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哈飞牌汽车内后座一纸盒内查获由其所持有的24.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指认物证照片,毒品收条,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净重达27.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7.1克,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建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任雅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