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10月29日1时许,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荷花塘社区鸭婆塘小区新世纪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套锁点火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574元的铃木牌鬼火125型摩托车盗走。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具有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