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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2266号

金书华、唐海东与宋长城、陈金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书华,唐海东,宋长城,陈金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金书华,居民。原告唐海东,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军荣,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长城,居民。被告陈金淦,居民。

原告金书华、唐海东与被告宋长城、陈金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书华及其与原告唐海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军荣,被告宋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书华、唐海东诉称,2013年至2014年12月,被告宋长城、陈金淦因经营需资金,多次共向原告借款247000元。宋长城、陈金淦的债权人胡俊英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95300元,胡俊英依法转让给原告,上述共计342300元。原告向被告宋长城、陈金淦催要借款无果,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423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按年17%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长城辩称借钱属实,数额以借条为准。同意分期还款,每月还3500元。被告陈金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宋长城于2013年10月24日、12月9日向金书华借款22000元、55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向金书华借款5万元,12月30日宋长城分别向金书华、唐海东借款6万元、4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息17%。陈金淦于2013年2月28日向金书华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息17%,2014年12月7日向金书华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计借原告247000元。2014年12月22日宋长城偿还5万元,金书华认可偿还本金。宋长城、陈金淦尚欠金书华、唐海东借款本金197000元。2015年7月12日,宋长城、陈金淦的债权人胡俊英与金书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胡俊英享有的对宋长城、陈金淦到期债权本金95300元,按年息15%计算利息,转让给金书华。同年9月25日胡俊英向宋长城、陈金淦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胡俊英对宋长城、陈金淦到期债权本金95300元组成:宋长城、陈金淦于2014年3月29日、10月5日、11月12日向胡俊英出具的借条,分别借款29000元、63300元、3000元,合计95300元。利息均为年15%。综上,宋长城、陈金淦共计欠金书华、唐海东借款本金292300元。后宋长城、陈金淦未能按约还款,金书华、唐海东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4日、2月5日宋长城分别偿还4万元、8万元。原告金书华认为两被告借两原告计247000元,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利息已超4万元,4万元是偿还的利息,8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查明,金书华、唐海东系夫妻关系,宋长城、陈金淦系夫妻关系。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陈金淦调查时,陈金淦陈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每年还2、3万元,借条上面署名的陈金干就是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长城、陈金淦向原告金书华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宋长城、陈金淦向胡俊英的借款,胡俊英已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宋长城、陈金淦应向原告金书华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金书华、唐海东系夫妻,被告宋长城、陈金淦向金书华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权,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宋长城、陈金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长城、陈金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宋长城、陈金淦计向原告金书华、唐海东借款247000元,后宋长城偿还5万元、8万元,原告认可冲抵本金,现被告差欠原告借款117000元及胡俊英转让给金书华债权95300元,计2123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年17%及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淦2014年12月7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是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长城、陈金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书华、唐海东借款人民币2123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及标准:本金1870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本金107000元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本金95300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本金1万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金书华、唐海东负担2472元,被告宋长城、陈金淦负担4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曹炜萍

审判员  蔡福庆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