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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3893号

杜文杰与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王金山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杜文杰,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王金山,宫明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3893号原告杜文杰,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仙居院餐馆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号。经营者侯懋,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山佑巷**号院*楼,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魏秋科,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山,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住太原市。被告宫明堂,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杜文杰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以下简称半亩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被告半亩饭店的申请追加王金山、宫明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杜文杰、被告半亩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魏秋科、被告王金山、被告宫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杰诉称,2015年7月5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半亩饭店处担任配菜员的工作,在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接受饭店的管理,遵照饭店的工作要求。2015年9月22日,饭店在没有通知任何员工的前提下停止营业。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在2015年8月份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现在尚欠原告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7180元未发放。原告多次向饭店催要,饭店均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半亩饭店支付2015年8月1日到9月22日的工资7180元整;诉讼费被告半亩饭店承担。

被告半亩饭店辩称,饭店的实际经营人是王金山和宫明堂,侯懋是名义上的经营者,侯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王金山和宫明堂应共同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王金山辩称,侯懋是饭店的经营者,我和宫明堂是饭店的管理者,不是经营者,我们是帮助侯懋的,我们不应承担责任。我和侯懋是在监狱认识的,我和宫明堂在打工期间认识的,宫明堂是厨师。后来侯懋想开饭店,就找到地方开了半亩饭店,饭店是侯懋投资的,我和宫明堂没有投资。侯懋让我作管理者,并答应给我年纯收入的20%,但至今没有给我。宫明堂是厨师长,侯懋说给宫明堂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但后来实际上每月给3000元,饭店关门时宫明堂才离开饭店的。我负责管理前厅,宫明堂负责管理后厨。饭店从2015年7月5日开始经营,到9月23日我就走了,我干不下去了,饭店在当天下午或第二天就关门了。饭店的大小事情我们向侯懋汇报,所有的思路及管理都是按照侯懋指示办理。饭店有会计有出纳,会计每天下午将饭店中午的营业额打到侯懋卡上,顾客通过饭店的POS机将吃饭的消费直接刷到侯懋的卡上,饭店的经营收入都由侯懋掌握。拖欠员工工资和供货商的款项也是侯懋一手造成的,侯懋持有营业款,我和会计多次就欠款事项向侯懋汇报,他不理睬,结果就只能是饭店关门停业。综上,我作为打工者是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侯懋作为经营者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

被告宫明堂辩称,我以前不认识侯懋,我和王金山打工时认识的,后来王金山打电话告诉我说其朋友侯懋要开饭店。之后就找地方开起了半亩饭店。我是饭店的厨师长,分管后厨工作,收货签字。侯懋承诺我月保底工资为5000元,饭店年纯收入20%作为我的年终奖,侯懋至今没有给我奖金,还拖欠工资。侯懋说我和王金山入股共同开饭店纯属瞎说,我只是帮助侯懋管理饭店,饭店每天的营业额都由会计打给侯懋,POS机也是刷到侯懋的卡上,侯懋把经营收入拿走了,让我承担责任背黑锅,天理何在?综上,侯懋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半亩饭店经营者侯懋与王金山系朋友关系,王金山与宫明堂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9日侯懋注册成立了半亩饭店,饭店于2015年7月5日开始实际经营,王金山担任饭店的管理人员,宫明堂担任饭店的厨师长,案外人何源源担任饭店的会计,饭店于2015年9月下旬停业。在饭店经营期间,饭店安装有POS机,该POS机绑定侯懋的银行卡,顾客刷卡消费的款项直接刷到侯懋的银行卡,另外会计何源源基本每天将饭店的现金经营收入转账打给侯懋。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5日经宫明堂介绍在被告半亩饭店上班,工作内容为配菜组长,每月可休息三天。原告提供8月份工资表(后厨)和8月份及9月份员工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原告8月份出勤28天,休息3天,9月份出勤22天,8月份工资表中体现月基本工资4000元,日工资129元,公损扣10元,8月份应领工资3990元。原告现主张2015年8月1日至9月22日,按照月工资4000元计算,出勤52天,工资共计7180元。

原告与被告半亩饭店因支付工资产生争议,2015年9月,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不字2015第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半亩饭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王金山提交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酱菜厂土地使用权证书、酱菜厂测绘面积图、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招商银行打款凭证、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及手续费收据、银联卡特约商户签购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宫明堂提交的证明、工资表、仲裁申请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依据以及应由谁支付原告工资。就该焦点问题,首先,该饭店注册成立时登记的经营者为侯懋,侯懋已经是法律确定的经营者;其次,在饭店的经营过程中,经营收入以现金或POS机刷卡的形式打入侯懋的银行卡;第三,半亩饭店和侯懋也不能证明王金山、宫明堂对饭店进行过投资或饭店给王金山、宫明堂分红;由此,可以认定侯懋是饭店的经营者,王金山与宫明堂不是饭店的经营者,王金山在饭店从事管理工作,宫明堂作为饭店的厨师长管理后厨,王金山与宫明堂受侯懋管理。被告半亩饭店作为合法的用工单位,招收原告作为员工后,原告按照其安排从事工作,接收其管理,受其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半亩饭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王金山与宫明堂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8月份工资3990元,有工资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9月份工资应当结合原告出勤天数和月工资标准计算为4000元÷30天×22天=2933元,8月和9月工资合计6923元。原告主张9月份工资319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杜文杰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6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敬丽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