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324号原告唐玉红,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工人。诉讼代表人唐开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工人。诉讼代表人龙传富,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工人。诉讼代表人金玉群,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工人。诉讼代表人唐小平,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工人。诉讼代表人蒋跃云,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工人。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玉红与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少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谭小兵、
人民陪审员张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凌萍担任记录。原告唐玉红及其诉讼代表人唐开华、龙传富、金玉群、唐小平、蒋跃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在被告公司出资5,000元入股,被告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签发了股权证(证号为**号),但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股份及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登记机关登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其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将原告的入股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年3月18日的股权证一份,记载内容为:股权字第164号,股东姓名唐玉红,个人股总额5,000元,其中现金股额5,000元;企业盖章有湖南省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董事长签名有黄树林的签章,监证机关盖章有永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签章;欲证实被告认可原告等人的股东身份;2、原始股的收款收据,欲证实原告股权的来源;3、2013年7月4日原股东会决议,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欲证实该决议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4、工商局的答复,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等不是股东;5、股金认购申请书,证实原告没有通过第三人认购股份,而是本人直接从公司认购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虽持有出资证明书,但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应进行股东登记;同时,原告等人所持股权应当视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按出资100,000元为一组,每组选出代表,由代表行使股东权利,而原告等人只享有分红权,没有股权,双方亦没有约定原告等人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原告等人亦没有履行公司管理义务,原告与公司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等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登记,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股东小组组表28份;2、永州市芝山区体改委于2001年1月7日所作的永州市水泥厂改制方案;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水泥厂资产评估报告书;5、永州市水泥厂于2001年12月28日提交给永州市芝山区乡镇企业领导小组的《关于完善我厂股份制体制的汇报》。对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并称股东小组组表上没有她的名字,她和丈夫唐建荣各出资5000元,她挂靠在丈夫名下,但其丈夫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当本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时,其未申请,同时,认为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并不清楚,对资产评估报告,则认为应当要有相应主管部门的认可。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又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也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2年3月8日,经原永州市芝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原永州市水泥厂改制成立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12万元,股东为黄树林、郑义球等29人。2013年3月20日,公司股权及董事长均发生变动,原股东黄树林持有的110.3万元股权变更为屈洪持有,该公司董事长亦变更为屈洪。2016年2月17日,原告唐玉红等人认为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永州市水泥厂,该厂为乡镇集体企业,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该厂于2001年底向原永州市芝山区乡镇企业领导小组申请企业改制;2002年2月19日,经原永州市芝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永州市水泥厂改制方案,该厂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后的净资产,全部配售给厂里职工(职工以前入股股金加购买净资产的股金,为其在新成立后的公司股金),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由新成立的公司继受,该厂原职工分别购买5000元至1,103,000元股金不等。2002年2月20日至28日期间,根据自愿组合的原则,该厂所有购买公司股份的职工分别组成29个股东小组,并约定由黄树林、唐宇伟、刘勇勇等29人(含原永州市朝阳乡镇企业办公室代表)为代表,同时约定:“1、凡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将两人股金合并为一个人名下;2、小组成员自愿组合,原则上以亲戚、朋友为好;3、股权只能交给一个人,将除分红以外的表决权利交给股东代表;4、此股东组合只限于表决时行使股权,分红按股权分配至本人名下”。同时,2002年1月31日通过的湖南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登记成立后,按《公司法》规定设置公司股东名册,并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二十四条规定:“按10万元为一组,每组选出一名股东代表(《章程》中的股东即为股东代表),代表该组所有股东行使职权,小组自由组合”,第七十五条规定:“每一位股权证持有者按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行使表决权”。该公司成立后,于2002年3月18日向原告等200多名职工发出了股权证,其中原告的股权编号为164号,个人总额为5,000元,其股份自愿组合在股东代表杨海忠名下。
本院认为:湖南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为乡镇集体企业,有相当部分资产来源于职工股份,2002年经该厂申请后,其主管部门批准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永州水泥厂改制部分职工又认购了部分股权,其改制后实际出资的职工股东多达200余人,2002年1月31日该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按10万元为一组,每组选出一名股东代表(《章程》中的股东即为股东代表),代表该组所有股东行使职权,小组自由组合”的条款,该条款就章程中的股东身份有明确的规定,即为各股东小组选出的股东代表,2002年2月20日至28日期间,根据《公司章程》其所有职工股东自由组合成28个股东小组(不包括原永州市朝阳乡镇企业办公室),同时推选出28名股东代表,并对股东与股东代表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为双方自愿达成的,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中股东为实际出资人,股东代表为名义股东,双方间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双方均应当按股东小组组表上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履行,即由其选出的股东代表代表该组所有股东行使职权,现原告要求将其实际出资的份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诉请,违反了公司章程及股东分组时的约定,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名额必须在50个以下,原告等120余人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不改变公司性质的情况下,要求判令被告将其入股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玉红要求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入股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阳
审 判 员 谭小兵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