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13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负责人:孙长庚,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克杰,经理。
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德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亮,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克杰。
被告:秦晓平。
被告:于德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薛克杰、秦晓平、于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张林,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薛克杰、秦晓平、于德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苗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薛克杰、秦晓平、于德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5121.46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2.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薛克杰、秦晓平、于德生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不属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薛克杰、秦晓平、于德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苗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的第二部分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时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11月13日,被告薛克杰、秦晓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3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追要贷款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在保证人保证范围内直接向保证人追索。2014年1月4人被告于德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3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追要贷款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在保证人保证范围内直接向保证人追索。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后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5121.46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69454.41元。另,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并支付代理费5万元委托该所代理本案,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14万元网银电子回单(备注中侨文化9万,佳和景观5万)、9.8万元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质证称,上述证据系虚假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凭证、对账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书》、网银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薛克杰、秦晓平、于德生经本院合同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薛克杰、秦晓平、于德生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5月20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5121.46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69454.41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但原告仅提供了网银电子回单,未提供该实现债权费用实际到账的相关凭证,且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其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不能确认该增值税发票系对应该笔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薛克杰、秦晓平、于德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如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在保证范围内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故被告薛克杰、秦晓平、于德生应对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965121.46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为269454.41元,此后的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薛克杰、秦晓平、于德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8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由被告潍坊佳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薛克杰、秦晓平、于德生负担35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