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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911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岩林、潘连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岩林,潘连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911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蕾,该行员工。

被告:潘岩林。

被告:潘连清。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岩林、潘连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潘岩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1382.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潘连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7日,被告潘岩林经被告潘连清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月利率为12.96‰,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潘岩林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潘岩林偿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连清亦未予以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岩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1382.4元,并支付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潘连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连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岩林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潘岩林、潘连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判员 金 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