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84号
原告:郑圣桂,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天水,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佩佩,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郑圣桂与被告陆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圣桂及代理人丁天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佩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圣桂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差别人钱急着要还为由从原告借款80000元,打了一张借条并答应过几天就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推诿甚至不接电话,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佩佩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佩佩因归还他人借款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郑圣桂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开庭笔录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佩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圣桂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陆佩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夏诚成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