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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1443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杜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杜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443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1/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代表人:楼伟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莹磊,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骁,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杜郑,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杜郑的银行存款、收入347069.51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瑞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方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