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樊家友,本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县花坪镇稻子淌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30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7月5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本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樊启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叔父刘某乙因其门前田地的界限划分素有纠纷。2015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前述田地种地时,遭到刘某乙的阻扰,双方遂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致刘某乙倒地,致刘某乙颈4左侧上关节突骨折、左第7肋骨折、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cm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在前述过程中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给被害人刘某乙赔偿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曾某、谭某、侯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建人医司鉴(2016)临法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乙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乙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光盘,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致被害人倒地受伤,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可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光菊
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
人民陪审员 樊远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清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