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739号原告谢某甲,女,195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裴军,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乙,女,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丈夫),195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父亲谢某丙(2013年3月1日去世)、母亲汪某某(2014年9月11日去世)生育有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谢玲孝(2000年7月31日报死亡,未婚未育),谢某丙、汪某某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苏北路房屋)为谢某丙、汪某某共同共有,父母去世后,经原、被告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公证书:江苏北路房屋由继承人谢某甲、谢某乙共同继承。但之后被告不予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对江苏北路房屋按照公证内容继承并依据评估价格析产分割,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
被告谢某乙辩称,江苏北路房屋作为父母的遗产,具有纪念意义,另考虑被告身体健康问题,该房屋需要使用居住,故被告不同意对江苏北路房屋析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谢某丙(2013年3月1日去世)、母亲汪某某(2014年9月11日去世)生育有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谢玲孝(2000年7月31日报死亡,未婚未育),谢某丙、汪某某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江苏北路房屋为谢某丙、汪某某共同共有,谢某丙、汪某某去世后,经原、被告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公证书:江苏北路房屋由继承人谢某甲、谢某乙共同继承。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江苏北路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于价值时点2016年4月29日、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或价格为192.53万元,每平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59,405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有户籍证明、公证文书、房地产权证、价值评估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被告经公证文书确认为江苏北路房屋继承共有人,因对房屋居住使用处分等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现诉请要求对系争房屋继承并析产分割,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参考评估价值及原告意见,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及继承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谢某乙折价款962,650元。被告谢某乙关于不同意析产分割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谢某甲所有及继承所有,原告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谢某乙折价款人民币962,650元;被告谢某乙应于收到上述钱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谢某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6,580元,由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27.70元,由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寅星
人民陪审员 胡怡琴
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