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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266号

张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

委托代理人:杨晓培,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

负责人:毛玉堂,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进军,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坤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坤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培、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屈进军、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坤所持有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致使其存款丢失,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坤的起诉。

上诉人张坤上诉称,1.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是储蓄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不涉嫌犯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民事关系,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属经济纠纷的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本身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与犯罪行为无关。因此依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案件实体审理并做出判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漏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7号),对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漏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商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做出公正判决,或直接审理依法判决;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答辩称,1.储蓄合同存在并不导致上诉人诉权产生,上诉人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主张自己的权利。2.上诉人无法证实银行卡被盗刷的方式及原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都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可待查明案件事实后,在追究民事责任,一审裁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裁定并无不当。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漏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只适用于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