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19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广东塘下打工时相识,200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李东海。因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今年春节原被告准备修建因火灾烧毁的房屋时,因对修建房屋有不同的意见,被告又与原告争吵,致使原告经常哭给被告。婚后日子不和睦,原告受不了被告经常性的无端吵闹,于2016年3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不好,相互之间很难相处,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形同虚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止。
被告辩称:2001年双方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结为伴侣。被告父亲李仕银,年纪70多岁,丧失劳动能力,母亲杨某某瘫在床上,生活不能自理,每天要人照顾,儿子李某某在三棵树xx中学读书,家里共五口人。特别困难的是,家里的财产于2015年11月29日晚9时左右被大火烧尽。现我们还住在村委会办公楼下面。2016年至今我们重建家园,在下房屋基础时因意见不同而发生细小的争吵,且我口气较大,导致原告于3月24日离家出走,并将我的电话设为黑名单。请求法官帮我们协商并说服原告回家帮忙修建房子,共同抚养儿子。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号,《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杨某某所出具的1、2号证据和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因该些证据与原件相符,且是相关国家机关颁发,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出具的1、2、3号证据和被告出具的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采纳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育。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5年7月29日晚9时左右原被告居住的凯里市三棵树镇长青村五组发生火灾,导致所有财产被大火烧尽。现双方居住在该村委会办公楼下面。2016年初双方开始修建房屋,在下房屋基础时因双方意见不同而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口气较大,引起原告生气,原告遂于3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婚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从恋爱到登记结婚有近三年的时间,可见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能和谐相处,近期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修建房屋意见不统一所致,双方并没有很深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为家庭建设和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定能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的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华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