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民初1693号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华、范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华,范军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693号

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国中,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海华,经商。

被告:范军平,经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海华、范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海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借款人杨海华于2014年2月18日以超市进货为由,由被告范军平为保证人,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帆信用社舒桥分社(农商银行改制前)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2.利率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3.还款方式是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18日原告首次向杨海华发放贷款30000元,并设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月利率为9.5‰。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海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杨海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和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1954元及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本合同债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其中截止到期日2015年2月5日的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5‰计收,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加50%计收,月利率为14.25‰);

二、被告范军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范军平立即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2015年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主体变更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范军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范军平的身份情况;

三、“普惠易贷通”客户贷款申请表原件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两张、杨海华身份证复印件及注销户口证明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范军平、杨海华于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杨海华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0日,贷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其他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范军平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争款项系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杨海华放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于2015年2月5日还款,被告在合同期内已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偿还本金83.88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5元。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副本,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范军平;被告范军平在收到相关材料后,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的诉称一致。另认定,本案借款的复息和罚息均按月利率为14.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3.88元及利息0.0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杨海华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范军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杨海华发放了贷款,杨海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已支付的本息应予以扣除。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军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范军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商银行撤回对杨海华的起诉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16.12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437元,2015年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0.05元);

二、驳回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军威

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周丽中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