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春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电三轮车搭乘其大儿子钟某某(10岁)、小儿子罗某乙(7岁),窜至五十米大道环城路段一小区内,将他人的一辆浅蓝色自行车盗走。当晚21时42分许,被告人罗某甲又搭乘罗某乙,让钟某某骑着盗来的自行车,一同窜至珙县公安局院坝内,将之前盗窃的自行车遗弃在现场后,把李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马路王牌伯爵”9.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1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失主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领条,说明材料,原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可判处拘役,不认定为累犯。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秋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