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家兴,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周伙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丰茂,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湘,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李一山,男,汉族。
原审
被告:王瑶,女,汉族。
原审
被告:李杰星,男,汉族。
原审
被告:米思敏,女,汉族。
原审
被告:李伟敏,男,汉族。
原审
被告:李冠南,男,汉族。
原审
被告:刘志玉,女,汉族。
原审
被告:陈秀焕,女,汉族。李伟敏、李冠南、刘志玉、陈秀焕的共同代理人涂杰,女,汉族,系李冠南和陈秀焕的儿媳,李伟敏(刘志玉丈夫)的弟媳。
原审
被告:王怡斐,女,瑶族。上诉人梁家兴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广东公司)、原审被告李一山、王瑶、李杰星、米思敏、李伟敏、李冠南、刘志玉、陈秀焕、王怡斐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广宏利商行是经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城分局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家兴。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4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清新支行)为贷款人与广宏利商行为借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广宏利商行向工行清新支行借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循环借款额度为32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加以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3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4年4月4日,工行清新支行为抵押权人与李一山、王瑶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一山、王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0号金海湾豪庭海景二路*座***号、***号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第***号)为广宏利商行向工行清新支行的借款自2014年4月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64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4月8日,双方在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述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4日,工行清新支行为抵押权人与李杰星、米思敏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杰星、米思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瓦窑二街***号***、***、***、***、***、***号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广宏利商行向工行清新支行的借款自2014年4月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8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4月8日,双方在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述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4日,工行清新支行为抵押权人与李伟敏、李冠南、刘志玉、陈秀焕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伟敏、李冠南、刘志玉、陈秀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清远市新城银泉南路十五号弘福花园四幢9层B号房屋(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为广宏利商行向工行清新支行的借款自2014年4月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9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4月8日,双方在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述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4日,工行清新支行为债权人与李一山、王瑶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一山、王瑶为广宏利商行向工行清新支行的借款自2014年4月4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4日,工行清新支行为债权人与李杰星、米思敏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杰星、米思敏为广宏利商行向工行清新支行的借款自2014年4月4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4日,工行清新支行为债权人与李伟敏、刘志玉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伟敏、刘志玉为广宏利商行向工行清新支行的借款自2014年4月4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4日,工行清新支行为债权人与李冠南、陈秀焕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冠南、陈秀焕为广宏利商行向工行清新支行的借款自2014年4月4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4日,工行清新支行为债权人与梁家兴、王怡斐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梁家兴、王怡斐为广宏利商行向工行清新支行的借款自2014年4月4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工行清新支行于2014年4月8日依约向广宏利商行发放贷款320万元。后广宏利商行未按期偿还清息还本,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广宏利商行共欠工行清新支行贷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为14682.83元。被告梁家兴、李一山、王瑶、李杰星、米思敏、李伟敏、李冠南、刘志玉、陈秀焕、王怡斐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广东分行”)与华融广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工行广东分行将其对广宏利商行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以资产包的方式转让给华融广东公司。2015年5月22日,工行广东分行与华融广东公司联合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依法以公告的形式向本案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项并予以催收。2015年6月3日,工行清新支行与华融广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工银清转2015年5号),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债权为广宏利商行所欠工行清新支行的不良贷款本金320万元和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转让基准日,利息为14682.83元),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工行广东分行与华融广东公司依据2015年4月28日在广州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广宏利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家兴,故广宏利商行贷款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经营者梁家兴承受。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工行清新支行将涉案贷款的权利义务(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融广东公司,这是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华融广东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为当事人,梁家兴是广宏利商行的经营者,梁家兴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同时,李一山、王瑶、李杰星、米思敏、李伟敏、李冠南、刘志玉、陈秀焕、王怡斐为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或最高额保证担保,他们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工行清新支行与小市广宏利商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工行清新支行与被告梁家兴、李一山、王瑶、李杰星、米思敏、李伟敏、李冠南、刘志玉、陈秀焕、王怡斐分别签订的相关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清新支行依约向广宏利商行发放贷款320万元,但广宏利商行未按能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广宏利商行仍欠工行清新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和利息14682.83元,显属违约。根据工行清新支行与广宏利商行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华融广东公司要求梁家兴、李一山等10人立即偿还尚欠其的借款3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李一山、王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0号金海湾豪庭海景二路*座***号、***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李杰星、米思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瓦窑二街**号***、***、***、***、***、***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李伟敏、李冠南、刘志玉、陈秀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清远市新城银泉南路十五号弘福花园四幢***层***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抵押合法有效,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华融广东公司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于支持。梁家兴、王怡斐、李一山、王瑶、李杰星、米思敏、李伟敏、李冠南、刘志玉、陈秀焕为涉案借款提供相应的最高额3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因此,华融广东公司要求王怡斐、李一山、王瑶、李杰星、米思敏、李伟敏、李冠南、刘志玉、陈秀焕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王怡斐、李伟敏、李冠南、刘志玉、陈秀焕辩解他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他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当清楚明白自己签名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他们没有就不知情签订合同提供证据,没有就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日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家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借款3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4682.83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
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权在164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李一山、王瑶坐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0号金海湾豪庭海景二路*座***号、***号房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权在20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李杰星、米思敏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瓦窑二街**号***、***、***、***、***、***号房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权在9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李伟敏、李冠南、刘志玉、陈秀焕坐落于清远市新城银泉南路十五号弘福花园四幢***层***号房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李一山、王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六、被告李杰星、米思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七、被告李伟敏、刘志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八、被告李冠南、陈秀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九、被告王怡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33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8453元,由被告梁家兴、李一山、王瑶、李杰星、米思敏、李伟敏、李冠南、刘志玉、陈秀焕、王怡斐负担。宣判后,梁家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利息,改判截止2015年1月21日利息为14682.83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九项,改判王怡斐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梁家兴已提交李杰星签名的确认书,证实涉案借款实为李杰星的诈骗行为。
二、梁家兴与王怡斐是夫妻关系,王怡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是其隐瞒情况叫她签名,因此王怡斐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方法认定有错。华融广东公司答辩称:我方提交一份台账,可以显示工商银行每月一计,计算天数为31天,利息为18186.67元。计息天数为30天,利息为17600元。在我方与工商银行协商收购不良债权时,为了明确本息,工商银行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计算少于实际发生的利息,如果按照实际利息应该为18186.67元,所以以14682.83元起诉,实际上是少于应该收取得的利息。为了避免争议,我方在原审起诉时按以台账计算数额起诉。李一山、王瑶、李杰星、米思敏、李伟敏、李冠南、刘志玉、陈秀焕、王怡斐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融广东公司提交《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广宏利商行贷款利息处理台账》,拟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利息是18186.67元,但华融广东公司中只是向梁家兴等主张14682.83元。经质证,梁家兴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家兴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梁家兴认为李杰星出具确认书,确认其的诈骗行为。梁家兴无法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由于李杰星的诈骗行为,导致梁家兴经济损失,因此,仅凭李杰星出具确认书,不能证明梁家兴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关于利息问题。华融广东公司提交了台账,证实涉案借款利息为18186.67元,但华融广东公司仅向梁家兴等人主张归还利息14682.83元,梁家兴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审认定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怡斐对原审认定其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将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家兴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梁家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惠文
代理
审判员 禹 莉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