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165号申请执行人陈小能。被执行人赵彦。被执行人张淑珍。申请执行人陈小能与被执行人赵彦、张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赵彦、张淑珍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陈小能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3391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0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441元。申请执行人陈小能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预查封被执行人赵彦、张淑珍购买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12号安厦·尚城风景8栋1单元10层03号房屋,因其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赵彦、张淑珍购买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12号安厦·尚城风景8栋1单元10层03号房屋以清偿本案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先勇
审判员 蔡 曦
审判员 陈一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吕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