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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829号

朱乐梅与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朱乐梅,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乐梅,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珂,涟水县农民工法律维权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余圩办事处余圩街西首。法定代表人陆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和珍,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乐梅与被上诉人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1084号民事裁定。

上诉人朱乐梅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乐梅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直至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原告养老保险费均由原告缴纳,被告却拒不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部分,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9248.96元。原审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本案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交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乐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朱乐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10月到被上诉人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直至2015年8月25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诉人自己缴纳了包含被上诉人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全部养老保险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给付已垫付的养老保险费部分,系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朱乐梅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所谓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其实质仍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的问题。2、2008年10月至2015年8月25日上诉人朱乐梅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但上诉人在该期间还与涟水县余圩兽医站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上诉人朱乐梅要求被上诉人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给付已垫付的养老保险费部分,属于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依法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乐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赵骏飞

代理

审判员  孙志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