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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589号

张玉民与赵虎、李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民,赵虎,李相军,穆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589号原告张玉民,男,1953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赵虎,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相军,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穆聪,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民与被告赵虎、被告李相军、被告穆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民、被告李相军、被告穆聪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赵虎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利率月息3分,被告李相军、被告穆聪为保证人。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月息3分的借款利息计算到还清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虎未作答辩。

被告李相军辩称,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穆聪辩称,借据上我的名字不是我所签,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虎于2015年8月12日从原告张玉民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李相军、穆聪为保证人。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然后将下余本金给付被告赵虎。被告方已对原告付息至2016年4月6日。另,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穆聪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方所写借据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虎与原告张玉民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虎的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60000元-60000元×3%×2(个月)=56400元。被告已付利息至2016年4月6日。关于利率应按月息2分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穆聪的起诉,本院应予准允。被告李相军同意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本院应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民借款本金现金人民币564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相军负担此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人民陪审员  赵振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