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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87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8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侨。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刘侨自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39。截至2016年1月20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14589.55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4589.55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欠款本金96224.00元,利息5129.26元,费用13236.2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侨于2010年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39。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预借现金由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且该合同对取现手续费、年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侨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交易,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6年1月20日累计欠本息114589.55元。由于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申领资料、消费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刘侨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侨承担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1月20日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共计114589.55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利率、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有关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2元,财产保全费1093元,公告费100元,共计3785元,由被告刘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琳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