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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2143号

沈建华与胡金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建华,胡金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143号

原告:沈建华。

委托代理人:汪全荣,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迪。

原告沈建华与被告胡金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汪全荣、被告胡金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请求判令:1.被告胡金迪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胡金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50000元整,借款人:胡金迪。后被告胡金迪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欠条为依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款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欠条文义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胡金迪,具有较强证明力,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不应轻易否认欠条的效力。

被告虽然抗辩称欠条中载明的款项系赌债,但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金迪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金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金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海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景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