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廷宏、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岩某甲为获取报酬,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K295**的摩托车运送李某甲、梁某乙(已被行政处罚)从缅甸勐拉经中缅边境225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至中国打洛时,被勐海县民警发现,并尾随被告人岩某甲行至打洛镇曼蚌村时将其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一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岩某甲为获取报酬,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K295**的摩托车运送李某甲、梁某乙(已被行政处罚)从缅甸勐拉经中缅边境225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至中国打洛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尾随被告人岩某甲行至打洛镇曼蚌村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某甲的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1日13时许,打洛派出所民警执行巡逻任务,将被告人岩某甲查获的事实及经过。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起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涉案车牌号为云K295**的摩托车被依法扣押于勐海县公安局打洛派出所的事实及经过。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勐海县公安局对李某甲、梁某乙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对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非法通道、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证人李某甲、梁某乙对其偷越国(边)境的非法通道、运送其偷越国(边)境的驾驶员、搭乘的摩托车进行辨认的情况。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岩某甲运送李某甲、梁某乙偷越国(边)境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岩某甲运送李某甲、梁某乙偷越国(边)境的事实及经过。9.被告人岩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岩某甲用摩托车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被警察抓获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BPEKJA5DBC56807、发动机号3470625、车牌号K29513)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鲁大平
人民陪审员 仲玉琼
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