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234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6日,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高德峰,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高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5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东杰,年月日生育次子李东林。2012年6月份双方共同设立隆泰防盗门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2015年3月10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李国霞。共同财产轿车一辆(牌号为豫R),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为开办公司举债数百万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为经营公司事务繁忙,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镇平县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想着小孩小,公司借债多需要夫妻共同经营偿还,不同意离婚,法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原告想自此后双方能够和好,但被告对原告的好意置之不理,对公司漠不关心,使公司出现重大危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李东林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5)镇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被告起诉离婚,双方现在已经分居满两年;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
被告杨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上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得到缓和。2、共同财产法院判决已经认定,如果处理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双方的约定处理,按照比例90%和10%处理。3、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工商登记查询记录,用以证实法人代表变更不是经股东会决议变更,而是原告私自变更及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5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东杰,年月日生育次子李东林。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镇平县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分别持股90%和10%,该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2015年3月10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杨某变更为李国霞。2015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李国霞变更为被告杨某。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东风日产”轿车一辆(牌号为豫R),“东风丰田”黑色越野车一辆(牌号为豫A),两辆车均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