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初477号之一原告武汉艺居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第R2座16层13号。法定代表人鲁德芬。被告余竞梅,女,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市如意星商贸有限公司,登记地武汉市江汉区楚宝街永安小区B座4单元802号,经营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南国大武汉家装R2座1612室。法定代表人钱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艺居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竞梅、被告武汉市如意星商贸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市如意星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武汉市如意星商贸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楚宝街永安小区B座4单元802号、被告余竞梅住址为武汉市楚宝后街2-4号8楼2号、且其与武汉市艺居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为由,认为该案件应由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我院依法将此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武汉艺居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余竞梅将原告财产私自占用并转入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住所地即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第R2座16层13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武汉市如意星商贸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市如意星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成春华
人民陪审员 黄 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