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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531号

刘尊贤诉车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尊贤,车洪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531号原告刘尊贤,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奕,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车洪文,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刘尊贤诉被告车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尊贤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在他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他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尊贤提供的证据:1、2012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的15,000元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龙江县畜牧场证明一件,证明被告车洪文外出打工多年,现无法联系;3、证人郭廷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证人在场看见的事实。被告车洪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据中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欠据,并约定利率,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构成违约,应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车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尊贤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3月14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刘尊贤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都兴东

人民陪审员  乔 明

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