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第114号
原告:王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司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树花、被告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恶习逐渐显露,被告外出打工,每年只拿回家1万多元钱,年年入不敷出,致使度日非常困难。被告在家时间,对家庭不管不问,抽烟喝酒、赌博、玩狗,起居无常、夜不归宿,有时连续几天不回家,婚后原、被告几乎天天为此吵架,虽经被告亲戚劝说,但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春节前原、被告共同提出离婚,原告遭被告连发短信威胁。
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司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376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司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女儿司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26928.75元共同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告在被告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四、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陈述、举证如下: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00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且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不够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性格缺点逐渐显现,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喝酒、参与赌博、玩狗逮兔子、起居无常,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有次被告因与原告前婚生女儿王欣然争抢电视遥控器,对王欣然进行殴打并揪掉孩子头发,给孩子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多年来被告从事建筑行业的技术工,按说每年能挣七、八万元,而被告每年才拿回家一万多元,不够全家的生活开销。2009年腊月,原、被告在王××村居住,被告整日打麻将,到深夜一两点才回家,被告不听原告劝告,还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后被闻讯赶来的被告的弟弟和弟媳阻止。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经被告亲属多次调解,于2010年4月份回司洼村居住,但被告仍然不改恶习,我行我素。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一家到龙华镇居住,双方仍然经常吵架。2014年腊月,被告又回司洼村打麻将,原告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自此开始分居,2015年春节双方没有在一起过。2015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借此向原告索要钱财,并多次发带有威胁内容的短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心理创伤,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1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另,被告患脑出血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是在原告第二次起诉后被告才患病,被告主张原告为甩掉被告这个包袱提起离婚诉讼显然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家庭户口页,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儿司某乙。证据三、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四页,载明号码为139××××1532所发威胁原告和索要钱财的内容。证据四、2015年5月11日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司某甲陈述、举证如下:原告陈述不能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后,被告每年都要向家庭交付7、8多万元的收入,将在外辛苦打拼创造的所有收入都交给原告保管,在原告陈述过程中,也可体现出被告每年挣7、8万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身体出现状况,每年只能挣1、2万元交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嫌弃被告挣不到钱,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远离被告,由此可见,原告是典型的拜金主义者。2015年下半年至今司某甲多次出现脑出血与脑血栓,这更能引起原告对被告的嫌弃,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提起诉讼是为甩掉司某甲这个包袱,并非真正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法庭应当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为复印件,看不清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是职能部门出具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2015)景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称“这是气话”,证明威胁短信属实,是被告司某甲所发,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是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陈述、举证如下:婚生女儿司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如果离婚,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抚养费376元。理由如下:1、女儿司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亲手照顾其起居生活,二人之间存在较深的母女感情,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司某乙跟随原告生活。2、原告作为母亲心思细腻,更加了解女儿的生活习性。司某乙作为女儿与母亲更容易沟通交流。3、2016年1月被告患脑出血,现仍留有后遗症,没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女儿。4、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依据该标准计算,被告每月需支付女儿司某乙抚养费376元。2014年年底被告就没有给过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故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十八周岁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五、2016年3月27日景县龙华镇贾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至今原告的女儿王欣然、司某乙一直随原告在贾吕村居住生活。证人付某出庭证言称:我与原告是东西邻,与被告没有关系。2013年王某甲在夏天来贾吕村王某丁家帮忙,两个孩子一直随王某甲生活,原、被告没闹矛盾前,被告来贾吕村住过,2015年春节前被告来过,但2015年春节原、被告没在一块过,2015年春节以后没有见到被告司某甲来原告王某甲处居住。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付某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开始分居至今,且婚生女孩司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司某甲陈述、举证如下:如果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理由如下: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孩且孩子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方只有婚生女儿司某乙,司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直到被告身体出现状况后孩子才跟随原告生活,且时间较短。如果离婚,按司某甲身体状况再婚及生育的可能性很小,依据有关法律,应当判定孩子由被告抚养,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某证言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付某是原告邻居且是同村,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五由景县龙华镇贾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仅有村委会公章,无该村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证人付某证言和当事人认可,可以确认孩子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围绕本案第三个调查焦点,原告王某甲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个人财产:在康佳小区有五门衣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圆桌一张、椅子两把、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司洼村有被褥两床。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康佳小区住宅有双人床一张、长虹牌彩电一台、沙发一套(二人座和三人座各一个),在司洼村住宅有四门衣柜一套。没有证据提交。围绕本案第三个调查焦点,被告司某甲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所说原告个人财产中司洼村被子有一床,其他个人财产属实。被告的个人物品除原告所说的以外,还有在康佳小区有小橱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单人木床一张、被子褥子各三床。没有证据提交。在此争议焦点调查中,原告认可被告的个人物品:小橱一个、单人木床一张、玻璃茶几一个、被褥各一床。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可,原告个人财产:在康佳小区有五门衣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圆桌一张、椅子两把、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司洼村××被子一床。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康佳小区住宅有双人床一张、长虹牌彩电一台、沙发一套(二人座和三人座各一个)、小橱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单人木床一张、被褥各一床。在司洼村住宅有四门衣柜一套。围绕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陈述、举证如下:共同财产:1、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购买的位于景县龙华镇康佳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一套及车库,楼房面积120.23平方米,车库面积21平方,购买时支付购楼款23万元,其中2011年8月18日支付购房款90000元,2011年8月20日支付购房款25000元,2013年6月3日支付购房款115000元,现楼房和车库价值23万元。2、西门子冰箱一台,现价值500元;豪爵摩托车一辆,现价值1000元;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一辆,现价值500元。共同债务: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的父亲王某乙借款9万元,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的弟弟王某丙和弟媳李某借款7万元,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的姐姐王某丁和姐夫贾希良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19万元,用于交纳购买景县龙华镇康佳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款,该19万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六、景县龙华镇康佳住宅小区出具的认购凭证一份,证实2011年8月18日购买的位于景县龙华镇康佳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一套及车库一套。证据七、景县龙华镇康佳住宅小区和龙华第二生活小区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证实购买位于景县龙华镇康佳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一套及车库共支付购房款23万元。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实2011年8月18日王某乙通过其农行的银行帐号62×××15向景县龙华镇康佳住宅小区的负责人王建华的银行帐户62×××15转款90000元。证据九、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份,证实2013年5月25日通过贾希良工行的银行帐户62×××60向景县龙华镇康佳住宅小区的负责人王建华的银行帐户62×××08转款30000元;2013年5月23日王某甲向景县龙华镇康佳住宅小区的负责人王建华的银行帐户62×××08存款70000元;2013年6月3日王某甲向景县龙华镇康佳住宅小区的负责人王建华的银行帐户62×××08存款15000元。证据十、2015年12月28日景县龙华镇康佳住宅小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8月18日王某乙通过农行向景县龙华镇康佳住宅小区的负责人王建华的银行帐户62×××15转款90000元,用于预交的3号楼2单元402室和车库的购房预交款;2013年5月25日通过贾希良工行网上银行向景县龙华镇康佳住宅小区的负责人王建华的银行帐户62×××08转款30000元,是3号楼2单元402室和车库交钥匙时的二次交款;2013年5月23日王某甲向景县龙华镇康佳住宅小区的负责人王建华的银行帐户62×××08存款70000元。证据十一、2016年4月14日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借王某丙现金10万元,于2013年5月23日全部还清。围绕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司某甲陈述、举证如下:共同财产部分:原告所说楼房包括车库23万元不属实,该楼房包括车库应为304506元(楼房每平方米2200元,车库4万元),对电动三轮车价值予以认可,冰箱价值1000元,摩托车已报废(现放于交通局停车场)。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以外,还有缝纫机一台,价值100元;煤气罐和灶两套,价值300元;高压锅一个和电饭锅一个共价值100元;木质单人床两张合计价值100元,补充物品均在康佳小区楼房中,除此之外,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处,价值500元。共同债务部分:在购房钱款上不存在债务问题,因原告自己陈述说被告婚后开始几年每年可以挣7、8万元,且被告打工收入全部交原告保管。在债务问题上,除原告在上次开庭承认借被告姐姐姐夫20000元,近段时间又产生6928.75元,共计债务26928.75元。司某甲发病期间无任何收入又有脑出血、脑血栓病情,手中无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姐姐司兰智垫付,结算时产生药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已提交法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北省景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二张及诊断书四张、景县王千寺镇卫生院诊断书一张,证明被告司某甲身体状况;证据二、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被告司某甲患病情况;证据三、医院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医疗花费情况。原告对被告补充共同财产的意见:缝纫机价值50元,煤气罐和灶一套价值100元;高压锅一个价值50元,没有电饭锅;木质单人床两张合计价值100元,电动自行车是原告个人物品,摩托车现状不清楚。在第一次王某甲诉司某甲离婚纠纷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认可借被告姐姐20000元,是口误不是事实,说的是借被告姐姐和母亲各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中龙华第二小区出具两张收据有异议,2011年8月18日这份王某甲交款票据上,票据栏是收款联,不是付款联,且此票据上王玉清的签字与康佳小区出具的证明上的王玉清的签字有差别,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8月20日王某甲交款票据上,票据栏是收款联不是付款联且财会主管有明显作假痕迹,另外收款单位是第二生活小区不是康佳小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王某乙取款凭条与证据九贾希良转账凭条与本案购房无关联。对证据十对龙华康佳小区出具证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实康佳小区3-2-402与本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康佳小区出具证明,不具备说明力度,不能证明康佳小区与龙华第二小区为同一小区。证据十一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与被告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和相关报销单位公章,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6928.75元。根据被告提交票据显示花费114.96元,而不是6928.75元。即便被告住院产生医疗费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医疗费是由被告姐姐垫付的。王某乙2011年8月18日转款凭证注明在其农行账户转入康佳小区负责人王建华账户,与康佳小区给王某甲出具的缴款凭证是同一日期,且康佳小区也证明这笔款就是交的房款。康佳小区原来起名龙华第二小区,后改名康佳小区,龙华第二小区负责人是王玉清,现在康佳小区负责人也是王玉清,签字系同一笔体,同一人签字。贾希良2013年5月25日转账转入王建华账户30000元,而且注明是楼款,也能证明借的是贾希良和王某丁的钱。2015年12月28日康佳小区证明上已证明贾希良转入王建华账户30000元是二次购楼款。2016年4月14日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明王某丙在公司取出100000元,借给王某甲与被告70000元买楼,借钱当日于2013年5月23日王某甲将70000元存入王建华账户,与我方提交证据九、十、十一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六龙华康佳小区住宅楼认购凭证有景县龙华镇康佳住宅小区印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结合证据六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康佳小区楼房3-2-402现价值23万元。证据七中三张收据显示收款事由为住宅楼3-2-402楼,合款23万元,与原被告在康佳小区3-2-402楼购房款相同,三张收据虽均是收款联,但结合证据六及双方当事人对康佳小区楼房3-2-402现价值23万元的陈述,对该三张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八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龙华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并加盖了该单位的业务专用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九是中国工商银行景县龙华支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加盖了该单位的协助执行专用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中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结合证据十的证明内容,对该两张存款凭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是景县龙华镇康佳住宅小区出具的,加盖了该小区的公章,并有负责人的签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一是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且原告对诊断证明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景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份票据证明被告住院治疗花费并不能证明因此产生债务,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出具王千寺镇卫生院收费票据没有税收证明和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公章,故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祖某、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债务情况;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证人王某丙出庭证言称:我是原告同胞弟弟,被告是我姐夫。2013年5月23日前10天左右,原、被告说如果交不够剩余房款就将楼房卖掉,找到我借钱。我与妻子商量后,在2013年5月23日与原、被告约好,将钱借给原、被告,当天中午原、被告在我家吃的饭,这天祖某也来了。于是有我、王某甲、司某甲、我妻子李某、祖某五个人,我将之前借给津龙公司的100000元要回,五人一起去龙华建设银行,借给原、被告70000元,借给祖某30000元。看见王某甲将70000元钱打入龙华康佳小区负责人王建华的账户。原、被告还借过王某乙90000元、王某丁30000元。证人李某出庭证言称:我是王某丙妻子。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为买龙华康佳小区3-2-402楼房向我夫妻借款70000元,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3年5月23日前几天,因卖楼处催要剩余楼款,王某甲给我打电话向我们借钱。在2013年5月23日下午我与老公一辆摩托,原、被告一辆摩托,祖某骑电车一起去津龙养殖场,在津龙养殖场取现金100000元,共10摞。我们五人一起去龙华建行,我老公把70000元给王某甲,由王某甲将70000元转到康佳小区售楼账户;剩余30000借给祖某。办完手续后我就回家了。借钱后向司某甲提过打欠条,但碍于情面没有让原、被告打借条。证人祖某出庭证言称:我与原告是姐妹关系,被告是妹夫。2013年5月我多次向王某丙借钱买楼,至5月23日王某丙答应借我钱。在23日下午2点左右,我先骑电动车向王某丙家去,在门口附近碰到王某丙、李某、王某甲、司某甲,他们骑摩托车。碰面后,王某丙说王某甲也借钱买楼,五人一起去津龙养殖场取钱,王某丙在养殖场存有100000元钱,取出100000元钱,然后五人一起去龙华建行,借给我30000元打到了我的卡上,把剩下的钱借给原、被告买楼用。我未向王某丙打欠条。证人王某丁出庭证言称:我是原告同胞姐姐,被告是我妹夫。借钱前几天原、被告为买康佳小区3-2-402楼房买了东西到我处借钱,我说可以借给30000元,如果自己需要时向你们追要,未让原被告打欠条。2013年5月25日我用我丈夫贾希良在工商银行网上账户向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王建华的银行账户上转了30000元,转账时原告未在场,之后催要欠款至今未还,当时还约定了1分钱的利息。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称:我是原告父亲,被告是我的女婿。2011年8月18日借给原、被告90000元买楼。从龙华农行卡对卡打给康佳小区售楼处负责人王建华账户,转账原件已交王玉清,因时间过长,售楼处没有保存,提交的是复印件。大概2011年6月份原告找我说准备要在龙华买楼,说第一房子不行了,第二司某甲向家里拿不回钱来,想买楼后让被告有压力,好好挣钱过日子。这是我养老的钱,我问过什么时间能还,王某甲说每年可以还一点,我就把钱借给他们了,因为有这种特殊关系,当时没有让他们打欠条,但自从借钱后,我每年在年前都给他们要,但至今一分钱没还。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王某丙、李某、祖某、王某丁、王某乙能证明借款存在。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均为原告的直系亲属,其证言真实性不存在可信度,应当不予采信。证人所说转账打款没有任何理由,不能说明原、被告与上述证人存在借贷关系。证人王某乙是上次离婚诉讼中原告方代理人,可信度为零。祖某证言只是听王某丙说涉案的70000元是借给原、被告,祖某是旁观者,转述证言不可采信。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是:证人王某丙、李某、祖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虽然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王建华的账户存入70000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证人王某丙、李某、祖某的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人王某丁、王某乙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王某丁、王某乙是通过银行转账到王建华的账户来购买楼房的,故对王某丁、王某乙分别借给原、被告30000元和90000元购楼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本院对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司某甲分别制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认可康佳小区3-2-402楼房的现有价值为23万元,不再申请物价部门对该楼房进行价格评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有一女儿王欣然,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司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生活,后又到被告处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和好,于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康佳住宅小区的个人财产:五门衣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圆桌一张、椅子两把、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处(司洼村)有被子一床。被告在康佳住宅小区的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长虹牌彩电一台、沙发一套(二人座和三人座各一个),小橱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单人木床一张、被褥各一床,在被告处(司洼村)有四门衣柜一套。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位于景县龙华镇康佳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一套及车库,楼房面积120.23平方米,车库面积21平方,购买时共支付购楼款23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23万元,且原、被告对该楼房均主张归自己所有,现原告与孩子们在该楼房内生活和居住;其余共同财产: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元),煤气罐和灶一套(价值100元),木质单人床两张(合计价值100元),西门子冰箱一台(价值1000元),缝纫机(价值50元),高压锅一个(价值50元),以上动产现均在共同所购康佳小区楼房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为购买楼房借贾希良款3万元,借王某乙款9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在(2015)景民一初字第298号离婚案件中,原告称借被告姐姐的款10000元,借被告母亲的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应当按照《婚姻法》规定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在家庭中平等相待,共同抚养子女,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处理问题欠妥,不能协商一致,不能互相谅解。2015年3月16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和好,分居至今。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也没有探望过被告,且在此次诉讼中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共同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抚养费。本案被告司某甲患有脑出血,并留有后遗症,在经济和精力方面不如原告条件充足,且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根据当地农民消费水平及被告现在身体、经济状况,支付孩子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自2016年2月20日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一次性给付自2016年2月20日至2027年2月20日抚养费共计39600元。原、被告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称系其个人物品,被告未予否认,后被告称该电动自行车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考虑本案被告有病,经济较为困难,分割财产时对被告应当予以照顾,以照顾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为宜;对于位于景县龙华镇康佳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一套及车库,原、被告在竞价过程中均认可该房产现值23万元,现原告及孩子在该房内生活居住,被告在司洼村居住,在双方都主张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以由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房产价值的一半。本案原、被告为购置房产所欠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便于履行,借原告父亲王某乙9万元、姐夫贾希良3万元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借被告母亲1万元、姐姐1万元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差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借其弟王某丙7万元,虽王某丙等出庭作证,但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且被告对该借款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司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司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司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司某甲一次性给付自2016年2月20日至2027年2月20日期间的孩子抚养费共计39600元。
三、原告在被告处(司洼村)个人财产被子一床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在康佳住宅小区的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长虹牌彩电一台、沙发一套(二人座和三人座各一个),小橱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单人木床一张、被褥各一床由原告给付给被告。本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31800元共同分割。位于景县龙华镇康佳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一套及车库(价值230000元)及在原告处煤气罐和灶一套(价值100元)、木质单人床两张(合计价值100元)、缝纫机(价值50元)、高压锅一个(价值50元)归原告所有;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元)、西门子冰箱一台(价值1000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原告给付被告楼房及生活用品折价款114400元。
五、原、被告为购楼房欠下的共同债务14万元共同偿还。借原告父亲王海军款9万元及借原告姐夫贾希良款3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借被告姐姐款1万元及被告母亲款1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付给原告债务差额5万元。
六、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以上二、四、五、六项互有金钱给付义务,各项相抵,原告再给付被告2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岩
审 判 员 梁文生
人民陪审员 张如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