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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1030号

李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030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吴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谭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七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在庭审中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时我是再婚,还带着两周零八个月的儿子吴顺志,原告与我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现年23岁,还未结婚。我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尽心尽力地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我们的日子虽不是大富大贵,可也平静、安逸,原告与我并没有分居,只不过是原告有与我离婚的想法后于××××年××月××日才搬出去住,原告之所以想与我离婚,就是因为我与前夫生的儿子吴顺志现年已28岁,将要结婚,原告怕负担我儿子的结婚费用,出于甩包袱的想法才与我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为家庭付出了全部的心血,就在原告不给我工资的情况下,我也是无怨无悔的照顾原告的家人,我认为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女儿李某乙有一个完整的家,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二、退一步讲,如法院真的判决离婚的话,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个人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有我一半份额。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就不往家交工资,我本身又没有工作,我要求依法分割这期间的原告工资总额的一半。总之,因我现在身体多病,还没有经济来源,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主要是我与原告感情还未彻底破裂,所以恳请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前有一子吴顺志,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又生一女孩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东工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告未提供足够的法定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些疏远,如果原、被告在今后家庭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