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479号
原告:周月明,居民。
被告:金建明,农民。
原告周月明与被告金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明、被告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月明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小车由城北小学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南安环线上河茶机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翻斗车倒车发生碰撞。在松公交简字(2015)第101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坏,花去施救费700元,修理费12878元,共计13578元。被告应���担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1578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0104.6元。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01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待证原告主体资格;2、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待证原告车损情况。被告金建明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辩称原告车辆驶来速度过快,撞在我车辆尾部并进行了二次撞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不应由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的无牌翻斗车未投保过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周月明、被告金建明分别承担本次事故30%、70%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金建明驾驶的无牌翻斗车系机动车为由要求其优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该车辆属性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认为该事故车辆虽系机动车范畴,但因系工程作业场内使用无法参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明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月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项损失95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月明负担60元,被告金建明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霄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朱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