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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45号

方达正与XX明、商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达正,XX明,商美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45号

原告:方达正。

被告:XX明。

被告:商美琴。

原告方达正因与被告XX明、商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7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XX明向原告方达正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方达正转账交付15万元,2014年3月22日转账交付337750元。后被告方达正还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XX明承诺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XX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XX明、商美琴于199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明、商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达正借款287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被告XX明、商美琴负担。原告方达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XX明、商美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长  余积祉

代理

审判员  方 林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方 欣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