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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852号

原告王××与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85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曲家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建权,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东,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春,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建权、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6274357.0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故请求判令偿还借款6274357.02元并支付利息(自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一、收款收据1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74357.02元。No0029288号收款收据载明:2011年7月14日,交款单位王××,金额¥50005.54元,事由收款;No0041574号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1月27日,交款单位王××,金额¥300000元,事由借款;No0050886号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9月25日,交款单位王××,金额¥500000元,事由借款;No0050956号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10月25日,交款单位王××,金额¥900000元,事由借款;No0050957号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10月28日,交款单位王××,金额¥100000元,事由借款;No0050959号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11月14日,交款单位王××,金额¥1000000元,事由借款;No0050960号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11月29日,交款单位王××,金额¥200000元,事由借款;No0050961号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12月2日,交款单位王××,金额¥800000元,事由借款;No0041560号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12月6日,交款单位王××,金额¥200000元,事由收借款,银行转账;No0041555号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12月26日,交款单位王××,金额¥200000元,事由收借款,银行转账;No0050990号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12月31日,交款单位王××,金额¥1000000元,事由借款;No0041566号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1月6日,交款单位王××,金额¥600000元,事由收借款,银行转账;No0041703号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2月26日,交款单位王××,金额¥219333.48元,事由补开收据;No0041625号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4月24日,交款单位王××,金额¥30000元,事由收款;No0041628号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6月6日,交款单位王××,金额¥16420元,事由借王××款付高鼎款(展位费-深圳)+汇款手续费;No0041629号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6月6日,交款单位王××,金额¥720元,事由借王××款来付创博款(购连接件);No0041706号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6月23日,交款单位王××,金额¥11467元,事由王总垫款(报销单挂账);No0041707号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6月23日,交款单位王××,金额¥36411元,事由王总垫款(报销单清账);其中,No0041707号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上述其余收据均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

二、中信、农业、建设、工商四家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宗。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90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次共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00、1200000元系偿还此2000000元借款)、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卡号为6217231614000212368的户名为朱端端,卡号为6222081614000523575的户名为张祖晓,原告通过尾号为8888的建设银行卡支付被告款项为450多万元;原告卡号为6217231614000212236的工商银行卡由被告使用,王亚伟转入该卡的700000元及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转给被告财务人员朱端端,200000元转给被告财务人员尾号为4845的卡号上,769019.24元转给被告财务人员张祖晓;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25日,该卡有500000元转入7373410182600114175的账户;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25日该卡有900000元转出,2013年10月28日该卡有1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转出,2013年11月14日该卡有1000000元转出,2013年11月29日该卡有200000元转出,2013年12月2日该卡有800000元转出,2013年12月6日该卡有200000元转出,2013年12月26日该卡有200000元转出,2014年1月6日该卡有600000元转出;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4月24日,该卡有30000元转入被告卡号为1614028709200043161的账户,账号为7373410182600114175的户名为被告,账号为6223191010455868、6222081614000523575、6222021614003054985的户名均为张祖晓,账号为6223191016475274、6217231614000212368的户名为朱端端。

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股东,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双方难免有各种款项往来,但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6274357.02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并不欠原告上述借款。

原告与被告间通过转款、支款等方式存在相互借贷往来行为,而非原告单方向被告提供借款,自2011年以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支款及被告还原告的款项至少有5455375.58元(部分往来)。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及被告股东国润金华(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多次向原告汇款,委托原告将款项转入东生公司,但委托原告所转款的款项是否已进入被告账户没有相应的证据,而且不能排除上述款项进入账户时被告财务人员误以为是原告个人借给被告的款项,从而错误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例如,王××曾通过王亚伟分两笔汇到原告账户1700000元,该款原告没有交给被告,原告将本应转款给被告的该款项占用,应当视为欠被告相应数额的款项,该笔款项加上5455375.58元,已超过了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原告交给被告的款项,实际存在多种性质,其中,有些是还给被告的款项,有的是因接受别人的委托进行转款,只是由于原告的疏忽或故意隐瞒等原因,财务人员不知道相关款项的性质,就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据,由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曾负责管理包括财务部门在内的公司事务,因此,被告有合理理由要求原告说明每笔款项的详细借贷过程,包括:款项来源、款项实际汇入公司的银行进账凭证等证据、款项的去向等,否则,仅凭借据无法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从内容、形式上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更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上已经收到原告所谓的上述“借款”,起诉事实及证据均不充分。原告只有收款收据,却没有付款凭证,而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具有证明力。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与原告所称的实际借款时间不一定相符,不能排除后期补开借据的可能。因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真实时间。即使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收款收据,但是该收款收据并不一定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开具的。不排除原告空开收款收据的可能性,在未能出示银行相应的款项流水及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事实、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如实收到收款收据上原告所谓的“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中,2014年6月23日的收款收据,没有按照要求及规定加盖被告的财务章,不排除原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2011年7月14日、2014年4月24日的两个收款收据,事由上只是写收款,2014年2月26日的收款收据事由上只是写补开收据,上述3个收款收据根本无法证明当时收款的性质,原告却片面的将其定义为被告向其单独借款的收据,与证据事实严重不符;另外,2014年6月23日的两个收款收据,却是报销凭证。因此,上述收款收据,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根本无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14日收款收据,人民币50005.54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还款。2011年6月22日,王××因个人事务需要换取美元,当时,被告为其垫付兑换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后,原告将上述垫款还给被告,被告才为其开具的收款收据。原告的起诉状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274357.02元,但是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总额却为人民币6164357.02元,请求数额与证据数额不符,存在矛盾,不排除原告在与被告借贷关系中,弄虚作假,蒙骗法庭的行为。所以,针对原告的主张陈述及证据效力,建议法庭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客观、合法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建议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支款及还款清单一宗,证明自2011年以来原告在被告借款支款及被告还款原告至少有5455375.58元。No0006104现金收支单载明:2011年2月17日,王××,¥50000元,事由转款;No0006105现金收支单载明:2011年4月13日,王××,¥10000元,事由还借款;2011年6月17日借款申请单载明:王总出差俄罗斯费用,¥50000元;该单后附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载明:20110617,收款人王××,¥50000元,实付50005.5;2011年9月9日借据载明:USD10000元,俄罗斯差旅费;后附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载明2011年9月9日USD10000元的买入价共计为RMB63973元;2011年10月25日报销清单载明:还王××款,金额20000元;2011年12月15日汇款通知单载明:收款人王××,用途还款,账号4427302700043430,金额250000元;后附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的票据载明:收款人东生能源,金额50000元;后附的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载明:2011年12月15日,收款人王××,金额200000元;2011年12月报销清单载明:还王××款,250000元;后附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载明:2012年1月9日,收款人王××,转账金额250000元;2012年3月31日的汇款通知单载明:45000元;后附中信银行网银财务报销业务回单载明:收款人王××,金额45000元;2012年6月14日中信银行网银财务报销业务回单载明:收款人王××,金额90000元;2012年6月报销清单载明:金额390000元;后附中信银行大额支付业务回单载明:收款人王××,金额390000元;2012年6月18日借款申请单载明:王总付俄罗斯出差,金额壹万美金,借款人徐铭;2013年8月5日汇款通知单载明:金额100000元;后附交易号为73734101790002至73734101790004的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显示:收款人王××,金额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13年9月17日汇款通知单载明:金额906618元;后附交易号为73734101790064的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显示:收款人王××,金额为906618元;No0006122现金支出单载明:2011年11月1日,王××,¥800000元,事由还款;后附单据显示:2013-11-04,收款人王××,金额捌拾万元整;No0006123现金支出单载明:2013年11月4日,王××,¥1200000元,事由还款;后附交易号为73734101790011、73734101790033、73734101790039的中信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收款人王××,金额分别为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交易号为73734101790027的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显示:2014年1月24日,收款人王××,金额分别为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2014年4月14日的汇款通知单载明:20000元;后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收款人王××,金额20000元;2014年5月28日的汇款通知单载明:139000元;后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收款人王××,金额119000元、20000元;2014年7月8日的汇款通知单载明:收款人王××,用途出国费用,100000元;2014年8月9日的汇款通知单载明:收款人王××,用途还款,230980.76元;2014年4月9日的汇款通知单载明:还徐明垫付电费,19383.48元;后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载明:收款人徐明,金额19383.48元。

二、证明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及证人王亚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法人王××通过王亚伟分两笔汇到原告账户1700000元,该款原告没有交给被告,应视为原告欠被告相应数额的款项。王亚伟出具的证明载明:东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先生通过本人工商银行账户汇过二笔资金,分别为2014年7月7日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70万元整;王亚伟的卡号为6212260200056006394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4年7月7日王亚伟给原告转账700000元;王亚伟的卡号为6215590200003307139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4年8月7日王亚伟给原告转账1000000元;证人王亚伟在庭审中称,其在北京国润金华工作,从2014年8月底开始是被告的员工,在2014年7、8月份,因为被告账户被封掉,没法给被告汇款,北京国润金华让王亚伟给王××汇款1700000元,让原告转交被告,汇款后跟王××联系过,王××已到账。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据上均是大额款项,原告需要有银行相关凭证进一步证实;No0029288号收款收据上的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属于还款,该证据标明的事由是收款;对No0041574号收款收据,经核实该日没有发生该笔借款;No0041566号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存在借款,收款收据事由写的是“收借款,银行转账”;No0041703号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由一栏是补开收据,而非借款;No0041625号收款收据的事由栏为收款,并非借款;No0041628号、No0041629号收款收据、No0041706号收款收据、No0041707号收款收据,被告均已给原告报销其中的款项,借款已经不存在,且No0041707号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交中信、农业、建设、工商四家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被告账号是7374310182600114175,时间跨度是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根据原告的标注,被告打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1355647.42元,超过该卡上原告打给被告的款,故对该明细的证明效力不认可;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不能证明被告提交No0006122现金支出单载明的800000元还款和被告提交No0006123现金支出单载明的1200000元的还款归还的是2013年11月28日的两笔1000000元借款;建设银行卡只是储蓄卡,没有相互往来,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借款30000元与原告所列举No0041625号收款收据相互印证,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4500000元的款项;对工商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其中的500000元转入朱端端的账户(卡号:6217231614000212368,该人员系被告财务人员)是真实的,其中的769019.24元通过网银转入张祖晓(系被告财务人员)的账户也是真实的,其中尾号为4845的卡,被告不知道是谁的卡,剩余款项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归还了被告。

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借款、支款、还款清单及王亚伟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No0006104现金收支单载明的50000元款项并没有实际履行转款,且该证据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No0006105现金收支单不能证明归还的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中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2011年6月17日的借款申请单(50000元)、2011年9月9日的借据(人民币63973元)、12年6月18日的借款申请单(壹万美金)是原告因履行职务出差的费用,原告个人无关且原告出差后所产生的票据均已报销,与本案借款无关;2011年10月25日的报销清单清楚显示被告所还款20000元是报销单据显示的内容,不是本案的借款范围;2011年12月15日汇款通知单(250000元)、2012年3月31日的汇款通知单(45000元)、2012年6月14日中信银行网银财务报销业务回单(90000元)中的被告还款时间都是2012年,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范围且2012年6月14日中信银行网银财务报销业务回单也有报销单据凭证,与本案借款无关;2011年12月报销清单(250000元)是属于报销范围,报销单据已提交被告;2013年8月5日汇款通知单(100000元)、2013年9月17日汇款通知单(906618元),从归还的数额可看出不是本案的借款范围,归还的是其他款项;No0006122现金支出单(800000元)、No0006123现金支出单(1200000元),被告归还的是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交易号为73734101790027的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金额分别为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2014年4月14日的汇款通知单(金额20000元)、2014年5月28日的汇款通知单(139000元),但被告归还的是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2014年4月14日的汇款通知单显示的是费用并不是还款,其中建行卡也曾被被告财务部使用过,这笔款项非被告还款;2014年7月8日的汇款通知单(100000元),是汇款通知单并没有实际汇款且该款项是出国费用不是借款或还款;2014年8月9日的汇款通知单(230980.76元),只是汇款通知单并没有实际汇款;2014年4月9日的汇款通知单(19383.48元),被告归还的是案外人徐明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王亚伟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中的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的工行卡是在被告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被告的财务部暂时使用原告的工行卡进行公司业务资金流转,原告的工行卡一直由被告财务部门使用,原告没有接触该卡,因此,并不是王亚伟所说委托原告向公司转款,不是委托关系,而是被告明知卡在财务部门手中,被告把原告的卡视为公司账户,该1700000元进入账户后由被告财务部的会计将该款项用于发放2014年5、6月员工工资,原告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也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对王亚伟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的控股股东国润金华有利害关系且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有亲属关系,在被告处任总经理助理,其证人证言证明力极低,不能单独作为法院定案依据,其本人对原告这张工行卡在财务处被用作公司账户应当知情,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系由山东威高东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变更名称而来,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证人王亚伟现系被告的员工。2011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5.54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9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8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收借款收据。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6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收借款收据。2014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补开金额为219333.48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6月6日,原告为被告付展位费、汇款手续费、购连接件款共计1714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6420元、72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8月4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向原告还款906618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还款80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向原告还款48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二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39000元。2014年8月7日,王亚伟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账号为3217231614000212236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0元。2014年8月8日,王亚伟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账号为3217231614000212236的银行账户内转账7000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加盖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50005.54元、事由为收款的收款收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5.54元;庭审中,被告提交日期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现金支出单、借款申请单、借据、报销清单、汇款通知单、银行业务单据等,用来证实被告上述期间向原告转款、还款、借支美元等。被告提交日期2014年7月8日的汇款通知单,该单载明:出国费用,收款人王××,金额100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部分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90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交付20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6420元、720元。故可认定,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数额共计为451714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借50005.54元、于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出借3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出借219333.48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其虽然提供收据进行证明,但上述借款金额多数较大,根据常理不应以现金交付,若以现金交付借款,原告应能说明现金来源,且根据双方交付借款的惯例,上述借款如果发生应该以银行转账交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告提供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原告也未对上述借款的来源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五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出借36411元并提供0041707号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因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36411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出借36411元以及其余垫付款1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已交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还款480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还款139000元、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还款230980.76元,并提供相应银行汇款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反驳称,被告上述还款系归还其他款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述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以外的款项,结合被告上述还款时间均在本案已认定的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时间之后,所以被告的上述还款共计1049980.76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本案借款。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支50005.54元兑换美元、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其公司借支63976元兑换美元、被告主张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被告主张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还款250000元、被告主张2011年1月8日向原告还款250000元、被告主张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还款45000元、被告主张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还款90000元、被告主张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还款390000元、被告主张2012年6月30日原告因出差俄罗斯向被告借款60461元、被告主张2013年8月5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被告主张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还款906618元。被告主张其向原告上述转款、还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借支款项的时间均发生在本院认定的借贷事实之前,故对被告称以上述款项偿还、抵销涉案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还款800000元、1200000元,并提供农业银行、中信银行2013年11月4日的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原告反驳称被告的该款共计2000000元系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借的2000000元,并提供农业银行2013年10月28日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反驳虽不认可,但未再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被告所主张的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的800000元、1200000元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7日、8日指示案外人王亚伟向原告账号为3217231614000212236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的1000000元、700000元款项系原告欠被告的款项,该1700000元应抵销原告诉请的借款。原告反驳称,上述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的上述工商银行卡在当时由被告的财务部暂时使用,被告的会计将该1700000元用于发放2014年5、6月被告员工工资,原告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也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不认可是欠款及应用于抵销原告诉请的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700000元款项与原告诉请的借款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称该1700000元款项应用于抵销原告诉请的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用于出国费用)。原告反驳称,该款项没有实际汇款且注明是出国费用。被告未再提供证据载明该1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上述的还款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26日付徐明19333.48元应用于抵销原告诉请的借款。原告反驳称,被告归还的是案外人徐明的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未再提供证据证实上述19333.48元应用于抵销原告诉请的借款,故对原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借款的数额为3467159.24元(4517140元-1049980.7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467159.24元并支付利息(以3467159.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21元,原告负担24931元,被告负担30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建

审 判 员  刘 冲

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