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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842号

于方一与李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方一,李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842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方一。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方一与被告李兵承揽合同及反诉原告李兵诉反诉被告于方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方一的委托代理人查忠含,被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方一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单层床定金4000元,约定10日左右交货。后被告无故拒绝交货,所收定金拒不退还。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双倍定金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兵辩称,被告方用了6天时间就全部完工,打电话要求原告带钱提货,但原告迟迟不来提货。定金收条中约定履行期限10天。《合同法》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除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外,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本案原告应在第十日左右带加工报酬40160元到被告处提货,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证实在第十天左右拿着40160元到我方去过。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原告需先支付价款,被告才能交付标的物。反诉原告李兵反诉称,2014年11月4日,反诉被告于方一到反诉原告处定做单层床276套,每套单价160元,约定工期10天左右,付定金4000元。后反诉原告依约加工完毕,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加工报酬。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反诉被告支付加工报酬40160元(160元×276套=44160元-定金4000元)、赔偿损失3012元(以4016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截止到提起反诉共15个月)、租用集装箱和房屋的保管费12420元(每床每月3元×276套×15个月),合计5559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于方一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系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未能如期交货。反诉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如期完成定做,不能证明曾有意向反诉被告交货,不能证明所定做的单层床保存至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方一向被告李兵定做单层床。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兵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单层床订金肆仟元,订做276套,单价160元,工期10日左右。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订金”应为“定金”。另查明,经法庭现场勘验,被告经营的永宏信五金厂院内一集装箱仓库存放有数目不详的乳白色单层床床体,原告否认系为自己方制作的定作物。理由为窗体的油漆非常光鲜,与2014年制作并存放至今的外观事实不符。另外,双方亦没有封存定作物样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定金收条,本院的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工作成果的交付及违约责任。现原告未能证明其在约定的履行期限携款提取定作物;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按时完成工作成果,也不能举证证明因原告未提取定作物而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于方一对被告李兵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兵对反诉被告于方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方一负担;反诉费595元,由被告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令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梅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