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兰州拉面馆内,因其干姐姐刘某被莫某带殴打而与莫某带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用拳头和脚分别打中被害人莫某带头部、胸口等部分,致被害人胸部外伤致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莫某带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辩解称:是莫某带先打我,我出于自卫才打他;案发后民警传唤我到公安机关,我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与干姐姐刘某连在端州区康乐北路兰州拉面馆内聊天时,刘某连的丈夫莫某带(67岁)因怀疑刘某有外遇跟随其后,见此情形遂上前扯住刘某头发将其往外拉,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用拳脚打中莫某带的胸口、头部等部位,造成莫某带胸部外伤致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系在被害人莫某带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其和被害人等相关人员传唤到案后被刑拘。3、被害人莫某带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怀疑老婆刘某在外面和人有不正当关系,所以跟踪她到康乐中路兰州拉面馆,见到刘和一名男子聊天,因为生气我冲进去用手扯住刘的头发将其往外拉,那名男子见状阻止,两人打起来。我被该男子用拳脚打中胸口等部位。之后刘某想和该男子离开,我追到海涛酒店门口时又被对方按倒在地殴打。我就打电话叫来儿子莫某国,在马路对面的国美电器门口拦住对方并报警。4、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3月11日11时20分左右,我和冯如周冯某某一起在康乐中路兰州拉面馆准备吃东西所,我丈夫莫某带突然冲进来抓住我头发打我耳光,冯如周冯某某拉开他时,因莫某带一直怀疑我和冯如周冯某某有暧昧关系,所以就动手打了冯如周冯某某,冯如周冯某某还手,两人就拳脚打了起来,一直打出拉面馆门口。被人拉开后,莫某带就打电话叫其儿子过来,我拉着冯如周冯某某想离开。到端州六路建行附近时莫某带和他儿子一起追过来。冯如周冯某某跳过马路中心护栏往对面国美电器商场走,莫某带和他儿子尾随追过去。等我追到后,见到冯如周冯某某躺在地上、莫某带坐在地上好像很辛苦的样子,随后警察到场。莫某带被其儿子送往医院,我和冯如周冯某某坐警车也去医院检查,随后一同到派出所。5、证人莫某国(被害人莫某带的儿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3月11日11时30分,我接到父亲电话说他在康乐中路海涛宾馆门前被人殴打,我到现场后见父亲一人在门口站在,他指着不远处一男一女说其中的男子就是打他的人,于是我拿了摩托车上的防盗锁追过去,对方爬过马路围栏向对方国美商场门口跑去,我追过去,在国美商场门前那名男子被我父亲拦住,我拉住他衣服不让他走,接着就报警了。后来警察过来将男子带回去处理。我送父亲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我父亲左边肋骨第三、四、五根都有骨折,其他地方也有伤。我父亲说他2014年和一名40多岁的女子结婚(我不清楚具体情况),当天我父亲见到我后妈和一名男子(打伤我父亲的男子)一起吃早餐,他怀疑那男子和我后妈有不轨行为,同对方理论时双方打起了,那名男子用拳头打伤我父亲。双方离开在海涛宾馆门前那男子又回来将我父亲打了一次,并将我父亲打倒在地,并用脚踢了他几下胸部。我当时怕对方有武器,就从摩托车上拿了防盗锁,但没用来殴打那男子也没有动手打他。经其辨认,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就是殴打其父亲的男子。6、证人韩某(拉面馆老板)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3月11日10时许,一名约40岁的男子到我面馆内坐,之后一名约40岁的女子进来坐男子对面,刚坐下不久,有个50多岁的老头进来走到那张台前和那男的吵起来,女的劝说不了,后来双方相互撕打,我过去劝开他们不要在店内打架,他们离开后我让小弟报警,到后来怎么样我没看到。在面馆时双方都是空手,都没有受伤,我和小弟一人一个把他们分开后叫他们离开。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莫某带胸部外伤致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结论已及时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签收。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对涉案现场的辨认笔录。9、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3月11日25分许,我和干姐姐刘某在肇庆市康乐路兰州拉面馆聊天,刘某的老公莫某带冲进来拉住她的头发并打她,我上前拉开莫某带,莫某带挥拳头打我头部、面部,我还手与他对打起来。我用拳头打了几下他的头部、面部、胸口处,还用脚踢了他的腿部。两人相互殴打了约十分钟,一直打出拉面馆门口,刘某劝开我们,莫某带打电话叫其儿子过来,我就一直站在拉面馆门口等他儿子来。十多分钟后他儿子手持一把防盗锁到场,我见状便沿康乐路向北走,莫某带和他儿子一同尾随追我,我跳过中心围栏向对面国美电器商场走,两人也一起追过来,到国美门口后我没力气停下来,莫某带儿子追上来用摩托车防盗锁打我,我用手拨开,他就停手了,过了约四五分钟莫某带才追了过来。此时我跑的太累了头晕躺在地上,莫某带走了过了也坐在地上,双方没力气再打,不一会警察到场处理,并送我到中医院治疗,后来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庭审中,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辩解称:莫某带先动手打我,我是自卫,我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制止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与其发生打斗,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后并刑事拘留,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辩解称其是自卫、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害人莫某带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如周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炽文
审 判 员 李粉粉
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