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38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中路1号。负责人司杰,行长。被告李玉娇,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秋平,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被告李玉娇、张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李玉娇、张秋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祥,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原告亦不申请公告送达,且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宪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