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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341号

武钱钱与常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钱钱,冯辉,常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341号原告武钱钱,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冯辉,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候国祥(系原告妻子),女,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常云,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武钱钱与被告常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云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冯辉与原告武钱钱系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系合伙债务,冯辉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于2016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钱钱,原告冯辉的委托代理人候国祥,被告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钱钱、冯辉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机塑板厂,2015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保温板材料款27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腊月二十九,被告常云向原告冯辉归还10000元货款,原告冯辉也将该事实告知武钱钱。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

一、偿付拖欠货款272000元;

二、赔偿利息损失(以27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云辩称,被告认可欠二原告272000元的货款,但2015年腊月二十九,被告向原告冯辉归还10000元货款,故现欠二原告货款262000元。现被告并非不想偿还欠款,是因为其他工地欠被告的工程款尚未给付,故被告现在没有现金,只能用一部分的房产和车抵顶该欠款。原告武钱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冯辉认可该组证据。原告冯辉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常云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经营机塑板厂。2015年11月4日,被告常云向原告武钱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武钱钱保温板材料款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72000元)常云20**年11月4日。”2015年腊月二十九,被告常云归还原告冯辉欠款10000元,原告武钱钱认可该事实。现被告尚欠二被告货款262000元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案外人冯辉依据其与原告武钱钱的合伙关系,且本案争议系合伙债务为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原告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向原告出具了272000元的欠条,即对于货物交付及欠款数额的确认。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72000元,扣除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二原告货款金额为26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26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钱钱、冯辉支付货款262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26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钱钱、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云负担5230元,由原告武钱钱、冯辉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虹

代理

审判员 云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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