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淡小龙,户籍地址陕西省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书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坂田天虹商场。负责人陈新霞,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淡小龙因与被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坂田天虹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天虹坂田商场购买菇品世家虫草花70包,单价25.8元,共计价款1806元,被告天虹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开具发票。上述虫草花外包装显示产品生产商系福建新益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外包装亦载明了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方法及产品标准号GB7096。被告主张其对销售的虫草花已尽到审验义务,为此提交供货商福建新益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菇品世家虫草花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检验报告显示: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菇品世家虫草花符合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标准。另查,原卫生部于2009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表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其用于食品加工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该公告的附件载明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于2014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的附件载明蛹虫草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再查,被告天虹坂田商场系隶属于被告天虹公司的分支机构。庭审时,原告称其购买涉案虫草花部分自己食用,部分用于过年送给亲戚朋友,所购涉案虫草花现剩下约一大半,目前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806元;2、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180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与发票及当庭出示食物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1月9日在被告天虹坂田商场购得菇品世家虫草花70包,支付价款1806元,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1806元。原卫生部2009年第3号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2014年第10号文附件载明蛹虫草不适宜人群有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本案中,被告天虹坂田商场出售的虫草花外包装未标明不适宜人群,存在标识上瑕疵,故原告主张被告天虹坂田商场退还购物货款1806元,合情合理。鉴于庭审时原告称所购的虫草花剩余约一大半,故法院据此酌定被告天虹坂田商场退回原告一半即35包虫草花价款,共计903元(35包×25.8元/包),但与此同时,原告亦应退回被告天虹坂田商场35包虫草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十倍货款18060元。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虫草花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的规定或举证其食用涉案的虫草花后受到损害。第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购的涉案虫草花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相应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的情形。第三,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原卫生部发布的公告附件载明蛹虫草不适宜人群,并非指涉案虫草花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四,被告举证证明涉案的虫草花进货渠道系合法的,并符合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相关标准,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虫草花。第五,涉案的虫草花外包装未标明不适宜人群,虽存在标识上瑕疵,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瑕疵问题将导致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六,原告购买涉案70包虫草花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要,且庭审时原告称买涉案70包虫草花系用于个人食用及过年送给亲戚朋友,原告购买70包虫草花之举不符合普通消费常理。综上,原告未举证涉案的虫草花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同时,原告所购的虫草花数量也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要,故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虹公司对天虹坂田商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天虹坂田商场系被告天虹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天虹公司对退还原告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坂田天虹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回原告淡小龙货款人民币903元;
二、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坂田天虹商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淡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坂田天虹商场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淡小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上诉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应该包含《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涉案产品使用了新的食品原料应当属于新资源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条,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别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很显然涉案产品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对人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所包含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强调了涉案食品是不适宜婴幼儿及儿童食用的,因为儿童食用后可能会导致早熟。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上诉人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所售商品是不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被上诉人明显未尽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购买70包涉案产品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常理与法有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坂田天虹商场公司答辩称,我方对涉案商品生产商的主体资格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该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上诉人未注明其食用涉案商品后受到损害,其购买该商品的原因不是因包装标识,其购买行为与标识瑕疵间无因果关系。故我方不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无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涉案商品包装虽未标明不适宜人群,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瑕疵将导致食品有毒有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情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两份。一份报告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检验结论为商品符合GB7096-2014《商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的标准要求;一份报告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检验结论为涉案商品符合GB7718-2011《商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商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商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商品营养标签通则》。上诉人认为其购买涉案商品时间为2016年1月9日,当时上诉人没有涉案商品通过《商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商品标签通则》检验的报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坂田天虹商场存在涉案商品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未对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向其退回货款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支付涉案商品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量,上诉人须举证证明该情形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商品符合《商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故该商品本身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在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后,被上诉人通过生产商取得了涉案商品关于符合《商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商品标签通则》和《商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商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检验报告,由此可以说明,该商品符合以上通则的要求,上诉人购买的商品上无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量的标注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而属于标识瑕疵问题。故上诉人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价格十倍赔偿金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元,由上诉人淡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代理
审判员 侯 巍 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