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29号原告朱艳芳。委托代理人杨会荣,���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连生。第三人朱宏毅。第三人梅彩荣。
原告朱艳芳与被告杨连生、第三人朱宏毅、梅彩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李黎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王辉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5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荣、被告杨连生、第三人朱宏毅、梅彩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芳诉称:2010年1月,原告因所居住的房屋拆迁而获得拆迁款约240000元。第三人朱宏毅称可以帮原告买地做房,是此原告交与其现金180000元办理此事,并由其出具收条一份。之后,第三人朱宏毅联系到刘丛立(第三人梅彩荣之夫,现已去世)和被告杨连生,但均未谈成购买土地一事。第三人朱宏毅称由其负责追回180000元,原告遂将180000元收条向其退还。因第三人朱宏毅一直未将钱款退还给原告,只交给原告一份《转让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系第三人朱宏毅代原告与被告杨连生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连生及第三人朱宏毅、梅彩荣索要款项180000元均未果,是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2、被告杨连生及第三人朱宏毅、梅彩荣共同偿还原告款项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艳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1月,原告取款180000元的事实,其中一笔100000元是转账到第三人朱弘毅账户。证据二、《转让土地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朱宏毅代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转让面积0.9亩,转让价格为90000元/亩,且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土地转让费9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180000元款项的事实和经过。
被告杨连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认识原告;《转让土地协议书》是第三人朱宏毅以原告朱艳芳的名义与我签订的,钱也是朱宏毅支付给我的;我收取的90000元交给了土地转让的卖方,土地也给了原告,是原告没有填土建房子。被告杨连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朱宏毅述称:原告想买地,我就将其引荐给刘丛立,原告与刘丛立之间的钱已经交割清楚,我并没有收取原告的钱款;因之前联系的那块地出了点问题,不能卖,我就联系杨连生另买一块。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时,原告因天气原因没有亲自来,就让我代她��,第二天我就将协议交给了原告;原告一直想找人与她合作建房,但没有找到合作方,所以地就一直空着。第三人梅彩荣述称:我老公刘丛立生前收取了50000元属实,但他已将钱交给我,由我退还给了朱宏毅,其他的钱我就不清楚了。第三人朱宏毅、梅彩荣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朱艳芳委托第三人朱宏毅(系原告朱艳芳的侄子)在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千龙岛购买地皮建造房屋。2010年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朱宏毅转账汇款100000元办理此事。2010年5月26日,经原告朱艳芳同意,第三人朱宏毅代其与被告杨连生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90000元将其承包的0.9亩土地转让给原告朱艳芳,同时被告杨连生收取第三人朱宏毅转交款项90000元。之后,因原、被告就上述土地转让事宜为��谈妥,由此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朱艳芳与被告杨连生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杨连生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转让款90000元,应依法向原告朱艳芳返还。另第三人朱宏毅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款项1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亦应向原告朱艳芳返还。庭审中,原告朱艳芳诉称除向第三人朱宏毅转账汇款100000元外,另外还交与其现金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仅凭银行交易明细尚不能证明所支取的80000元是由第三人朱宏毅收取这一事实。因证人苗某系原告之子,与原告之间存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连生返还原告朱艳芳土地转让款90000元;
二、第三人朱宏毅返还原告朱艳芳款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杨连生负担3000元、朱宏毅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嘉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