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879号原告谢仕林。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徐碧一村66幢。法定代表人洪振评,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包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仕林诉被告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22135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捷、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陈建的诉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以依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9日,原告谢仕林驾驶电动车沿本市武澄西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青力马干燥厂大门口段,恰遇陈建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武澄西路南半幅中间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谢仕林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谢仕林倒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谢仕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鉴定结论:2016年3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人谢仕林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回盲部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骨盆耻骨联合分离构成十级伤残,横结肠浆膜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谢仕林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4.医疗费垫付:人保三明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5.原告的部分损失:医药费1601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80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偏高。
本院认为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暂住证两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一直暂住常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认为现居住地属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常州市已取消农村与城镇居民的划分,对于暂住超一年的均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认为误工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发生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直接物质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谢仕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1601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93342.47元。上述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限额。原告主张由投保交强险的人保三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金额与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20228.36元合并计算后,由人保三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谢仕林89771.64元、赔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228.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仕林支付赔偿款89771.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28.36元。
三、驳回原告谢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753.5元,由原告谢仕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克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晓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