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崔淑贤,女,51岁。委托代理人金绍文,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永昶,男,39岁。
原告邵滨、崔淑贤诉被告郑永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文、被告郑永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滨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虎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邵滨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淑贤诉称:邵滨与原告崔淑贤系恋爱同居关系,邵滨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虎林镇西岗加油站北侧的回皮骨头馆业主。2015年5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崔淑贤到其经营的回皮骨头馆打工任改刀兼服务员。当时约定月工资1,800元,一个月后将崔淑贤工资涨到2,300元,并约定按月发放工资,2015年9月16日,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将回皮骨头馆关业,共经营四个月。原告崔淑贤为被告工作至2015年9月4日,共三个半月,被告应付工资7,550元,实际给付4,300元,欠工资3,200元。原告在回皮骨头馆关业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3,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崔淑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宋×当庭证言,主要内容:邵滨和崔淑贤在被告饭店打工,拖欠邵滨、崔淑贤工资10,000元左右。2、证人李×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5月份被告饭店开业,到2015年9月份停业,这段时间证人经常去被告饭店吃饭,听到原告邵滨和被告因为工资的事情总争吵,被告欠邵滨和崔淑贤工资10,000元左右。3、崔淑贤与郑永昶谈话录音光碟1份、录音摘抄件1份,证实被告欠邵滨、崔淑贤工资共11,000元,其中欠邵滨7,800元,欠崔淑贤3,200元,同时证明邵滨每月工资3,500元,崔淑贤每月工资最初1,800元,后涨到每月2,300元。4、李×、宋×、孙×、魏×证人证言原件4份,证实被告欠邵滨、崔淑贤工资11,000元。
被告郑永昶辩称:不欠邵滨的工资,欠崔淑贤的工资,口头协议把饭店东西给崔淑贤抵顶工资。被告郑永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证人1与原告认识几十年,证人2与邵滨系亲属关系,对证据1、2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李×、宋×证人证言有异议,但二证人已当庭质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李×、宋×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对魏×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魏×未到庭接受质证,对魏×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9月被告郑永昶经营回皮骨头馆,雇佣原告崔淑贤任改刀及服务员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1,800元,一个月后将崔淑贤工资涨到2300元,并约定按月发放工资,2015年9月16日,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将回皮骨头馆关业,共经营四个月。原告崔淑贤为被告工作至2015年9月4日,共三个半月,被告应付工资7,550元,实际给付4,300元,欠工资3,2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郑永昶认可其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资3,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永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淑贤劳务费3,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郑永昶负担22元,由原告崔淑贤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民
代理
审判员 庚 楠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