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4684号原告洪某某,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某某,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本院调解劝合,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黄建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