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08号
原告:李嘉男。
被告:黄娜。
被告:杨佳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
原告李嘉男与被告杨佳奇、被告黄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冬梅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镇尧、
人民陪审员黄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奇、被告黄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嘉男诉称:2015年10月27日17时5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沈海桥上,被告杨佳奇驾驶辽MBB0**号车辆与原告李嘉男驾驶的辽AL7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杨佳奇负全部责任。被告黄娜是车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8471元、鉴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佳奇未予答辩。被告黄娜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法律规定赔偿。我公司已将2200元打给被保险人杨明辉,200元是无责代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7时5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沈海立交桥上,被告杨佳奇驾驶辽MBB0**号车辆与原告李嘉男驾驶的辽AL7C**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辽AL7C**号车辆与宿新鹏驾驶的辽AL0K**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杨佳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宿新鹏无责任。原告系肇事车辆辽AL7C**所有人。原告主张修车费8471元、鉴定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黄娜系肇事车辆辽MBB0**所有人,被告杨佳奇驾驶时肇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娜、杨佳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黄娜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杨佳奇驾驶该车时肇事,应由被告黄娜与杨佳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娜、杨佳奇共同赔偿。宿新鹏同意将保险限额全部赔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未向原告赔偿时不得先赔偿被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嘉男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黄娜、杨佳奇共同赔偿原告李嘉男修车费6471元、鉴定费5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娜、杨佳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冬梅
代理
审判员 张镇尧
人民陪审员 黄 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费 腾 来自: